(2015)九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与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县赤湖工业园港湖路中盛钢构厂内。法定代表人黄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县赤湖工业园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有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卫生用品尿不湿提供外包装箱,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共计提供外包装箱折合人民币为226238.07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19798.7元,尚欠人民币106439.36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到现在被告公司已停产,此款仍旧未支付给原告,给原告公司也带来了不小的困难,故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迅速归还欠原告外包装箱货款共计1064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采购订单两份、送货单四十五张、每月的电子档对账单八张、发票十张、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26238.07元;证据3、被告付给原告的银行付款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19798.71元,尚欠106439.36元。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推销其产品与被告方洽谈,商定被告以电子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所需物品。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包装箱,并在订单中约定每月5号为对账日,每月15号为财务结账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对账后,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自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原告收到订单并确认后,将货物按期送至被告处等。原告收到订单后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了BDD01-S66、BDD01-M56、BDD01-L46等不同规格的婴儿纸尿裤、纸尿片等的外包装箱,共计货款为226238.07元,原告按双方每月对账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交给被告(最后一张发票被告签收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9798.71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再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9798.71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子订单向原告采购包装箱,原告确认订单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439.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远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43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