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徐永春罚金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春,尚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徐永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双河农场分局,住大同市城区,无业。被执行人尚启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住大同市城区,无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徐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执行人尚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徐永春、尚启斌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审 判 员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