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小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红,绰号“三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红及辩护人何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何某甲在龙州县水口镇946号界碑附近开设桄榔粉加工场,雇请越南妇女黄某帮工,随后黄某与何某甲同居。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谭小红来到加工场发现晒有黄某的衣服,谭小红很气愤便走到丈夫何某甲居住的房间拿出剪刀走到加工棚将黄某的衣服剪烂,并返回房间将剪刀放回电视桌上。此时黄某从卧室走出来,两人发生争吵和斗殴,谭小红持剪刀将黄某的胸部和颈部刺伤,15时,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小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广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谭小红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害人作为第三者破坏了被告人的家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死亡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小红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小红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何某甲在龙州县水口镇水口旧街946号界碑附近开设了一间桄榔粉加工场,何某甲雇请了越南妇女黄某到工场帮工,后何某甲与黄某同居,谭小红发现后曾与何某甲、黄某争吵。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谭小红来到加工场后,看到黄某晾晒的衣服,便来到房间的电视机旁拿了一把剪刀,将黄某的衣服剪烂。后谭小红返回房间将剪刀放回原处,黄某从卧室走出来,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小红用剪刀朝黄某刺去,刺中黄某的左下颌部、右锁骨中线第4、5肋间等处。何某甲购菜回来发现黄某受伤后将她送到医院抢救,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谭小红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15时,何某乙到龙州县公安局水口边防派出所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15时被告人谭小红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小红出生于1961年3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水口镇水口旧街964号界碑南面300米处何某甲的加工场。5、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剪刀一把、带血迹拖鞋1只、厨房往南屋门前地面上的血迹1处、南屋卧室床边血迹1处、南屋卫生间入口地面上的血迹1处。6、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谭小红辨认出她使用的剪刀。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裴某、韦某、李某、梁某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8、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4)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1)黄某左下颌部创口由左向右深达气管前方。(2)右锁骨中线第4、5肋间创口深入右心房。(3)中下腹部有一长为1厘米的破口。9、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所留的5份血迹检出人血,5份血迹为黄某所留。10、广西龙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谭小红。11、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1时30分,她哥何立科打电话告诉她,母亲用刀捅了“越南婆”叫她回家,在水口电站她发现堂哥何立敏抬一名伤员上120救护车。到家后她陪同母亲谭小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三年前他在龙州县水口镇23号界碑附近开了一个桄榔粉加工场,雇请越南妇女黄某帮工,后他和黄某同居。妻子谭小红知道后曾与黄某争吵过。2014年12月8日10时,他从市场买菜返回到加工场,在停放摩托车时听到“啊”的声音,他走进屋里,黄某迎面跑出来,他看见黄某脸上受伤,谭小红从他与黄某居住的房间走出来。后来他与黄东凌、王某、谭华东送黄某到水口镇卫生院抢救。在医院他报黄某的名字叫王菲。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他来到何某甲的加工场时看到何某甲雇请的越南妇女受伤,何某甲扶着她,几分钟后有一辆面包车到来,帮何某甲送越南妇女到水口镇医院抢救。1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越南妇女“阿翻”是何某甲雇请的帮工,他们两人是情人关系,“阿翻”与何某甲的妻子谭小红曾发生过冲突。15、被告人谭小红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10时,她来到丈夫何某甲的桄榔粉加工作坊,当看见越南妇女“阿翻”晾晒的衣服后,便来到电视机旁拿了一把剪刀,将衣服剪烂。她剪烂“阿翻”衣服的原因是“阿翻”与丈夫同居,并且她也为这事警告了“阿翻”。剪“阿翻”的衣服后她将剪刀放回原处,“阿翻”从卧室走出来,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她用剪刀捅中“阿翻”,丈夫何某甲来到后送“阿翻”到医院抢救。1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被告人谭小红及辩护何广华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剪刀刺伤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谭小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小红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与谭小红的丈夫同居,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属一般过错,辩护人何广华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谭小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农丽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