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