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鸽路363号百合星城一期二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法定代表人王幼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彬,区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三围村北路2号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梁寿成。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三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伟。委托代理人杨俊杰、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东楼24楼。法定代表人林韬。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677-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包括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包含撤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宝安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及通知、确认未支付征地补偿款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又包含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等多个诉求。即上诉人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而针对两被告分别数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且又无证据显示数个不同行政行为是两被告共同作出,造成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明确,诉讼法律关系混杂,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并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