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奔云与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499-1号申请执行人王奔云。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秋生。申请执行人王奔云与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奔云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执行费9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239号2-9层房产(现房抵押)、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南门弄与太平路交叉口的房产(现房抵押)和位于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黄潦溪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和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王奔云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49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奔云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