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田文祥与王立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祥,王立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田文祥,居民。被告:王立娟。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立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祥、被告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祥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南平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腾退上述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及南平房内搬出,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娟辩称:不同意搬出房屋,原告需支付抚养费,孩子抚养权给原告,如果原告答应就搬出。不同意原告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田文祥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依法一并判决。后王立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2015)日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田文祥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一处及位于该处民房的田文祥、王立娟婚后共同财产南平房一处归田文祥所有,第五条约定,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养殖区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荟阳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边路北,南临李明利,东临田宗伟,西临田玉菊)归上述人王立娟所有。现被告王立娟尚未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搬出,并自认仍居住于上述民房南平房。原告还主张调解离婚生效后因被告居住其房屋致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支付租金1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民房系原告田文祥婚前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双方经调解离婚明确约定涉案南平房归原告田文祥所有,并约定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养殖区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已为被告离婚后居住提供了条件,现被告王立娟在离婚后未经原告田文祥同意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经原告田文祥催促后仍不搬离,已侵害了原告田文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田文祥要求被告王立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田文祥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包括该处民房南平房)。二、驳回原告田文祥要求被告王立娟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