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饶祎梦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祎梦,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19号原告饶祎梦,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然,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饶祎梦与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祎梦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宇、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祎梦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从案外人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的商品房,实际用途为居民居住。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被告按非居民的双倍(84元/平米)收取,若不按此标准交供暖费,被告拒绝交房。随后,原告曾向北京市住建委反应情况,投诉未果。由于时值深秋,天气逐渐变冷,原告急于装修入住,迫于无奈缴纳了该年度供暖费。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被告仍按非居民的双倍(92元/平米)收取,原告认为该标准不合理。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供暖办行业管理科、丰台区发改委价格科、政策科、丰台区住建委小区办、丰台区铁匠营街道办居民科、司法所、居委会等反应供暖费标准不合理问题,但各个职权部门声称不是其职权范畴,不宜处理,建议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得知现居住的大厦现在没有供暖企业,系被告擅自从热力集团公司购买燃气,自行燃烧,自行供暖,自行定价,被告没有取得《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资质,属于违法经营。供暖的收费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居民供暖价格,一种是非居民供暖价格,没有第三种既按非居民标准又按居民标准超过4米收取供暖费。原告购买商品房没有办公,而是居民使用,原告收取的供暖费不合理,有失公平。故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用途即6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是商用房,在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用途。我们是替开发商代收代缴供暖费,实际是热力公司在供暖,我们向热力集团购买热点,我公司已经向热力公司支付了商用的供暖费。我们也不清楚原告主张60元每平方米的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饶祎梦(买受人)与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一份,约定饶祎梦购买北京市丰台区×××3层322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层高5.4米,房屋总价为1186193元。该合同特别提示载明: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和销售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用途、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出卖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将办公性质的房屋改为住宅销售的,买受人购买此种房屋后,在产权、市政、税收、安全等方面都存在隐患,特别提示您,请勿购买。2013年11月1日,饶祎梦(甲方)与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32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5.31平方米,系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供暖季84元/建筑平方米,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如果政府部门调整供暖费收费标准,则甲方按照调整以后的标准按时向乙方交纳供暖费。该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上述《供暖协议》后,饶祎梦按合同约定的每供暖季84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交纳了2013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饶祎梦至今尚未向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交纳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饶祎梦称因中原华夏物业公司要求其按每供暖季92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纳,饶祎梦不予同意,同意按每供暖季6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另查,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确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该通知自2013—2014年采暖季起执行。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确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该通知自2014—2015年采暖季起执行。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供暖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饶祎梦与被告中原华夏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供暖季84元/建筑平方米,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如果政府部门调整供暖费收费标准,则甲方按照调整以后的标准按时向乙方交纳供暖费。”饶祎梦购买诉争房屋时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房屋用途为办公,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层高5.4米。”故饶祎梦以其房屋现用途为居住而非办公为由,要求不按合同约定标准及非居民供暖价格支付供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祎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饶祎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