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芬与钱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钱开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芬,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开发,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罗仙,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钱开发之妻。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芬诉被告钱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芬于2015年4月14日要求对其出具的一张50000元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告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钱开发的委托代理人罗仙、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芬诉称:自2012年5月7日起,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424135元,然而其仅支付18万元,尚欠244135元货款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4135元,自诉讼之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钱开发辩称:原告杨芬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业务往来对象是张志君而不是杨芬。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41450元,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钱开发从事工程建设,杨芬为钱开发供应钢材,由张志君负责将货物送达钱开发指定地点,钱开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杨芬向钱开发供应货物总价款合计424135元。期间,钱开发分多次支付杨芬货款共计253500元,另给付圆钢250根。付款时,杨芬或张志君均出具收条交钱开发收存。现双方对货款结算产生分歧,协商未果,杨芬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杨芬与张志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芬与钱开发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送货单上注明为明华钢材市场,全椒县明华钢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芬,杨芬作为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钱开发辩称杨芬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芬与钱开发之间的货款未予结算,杨芬多次向钱开发催要货款,且钱开发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钱开发辩称杨芬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钱开发辩称,其已支付杨芬441450元,本院认为,钱开发提供的收条时间跨度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因杨芬提供的送货单起点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按照交易习惯,应是货到付款,故对钱开发以2012年5月7日之前的收条金额予以折抵货款的辩称,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5月7日之后的收条,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的结算依据,杨芬对其中2535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8日,张志君出具的50000元收条,杨芬认为形成日期是2011年9月8日,不应抵扣,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杨芬承担,本院确认收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8日,故该50000元应予以抵扣;2012年6月15日,张志君出具的收到储德银60000元钢材款的收条,钱开发辩称应予以扣除,杨芬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60000元的钢材均由储德银签收,本案中,杨芬起诉的依据为钱开发所出的收货单,不包括储德银签名确认的收货单据,故不存在抵扣问题,因此对钱开发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7月10日,张志君出具的收到储德银替钱开发垫付的20000元证明,钱开发要求扣除,杨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芬自认收到该笔货款,因其未提供与钱开发相关的结算证据,该20000元应予抵扣,故对杨芬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4日的张志君出具的250根圆钢收条,双方对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杨芬自认货款金额为2375元,钱开发认为金额应为2750元,因钱开发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单价及金额,应从杨芬自认的金额。对2012年9月14日的送货单上注明的已付7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钱开发共欠杨芬货款为441450元-253500元-50000元-20000元-7000元-2375元=108575元。钱开发辩称,钱开发曾替杨芬铺水泥场31875元、窨井800元、钢筋切断机、轧筋弯曲机7200元、保温棉5捆、锡皮纸2捆600元,因钱开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芬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钱开发可以另行诉讼。杨芬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一直未予结算,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未予确定,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杨芬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芬货款108575元;二、驳回原告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杨芬负担1400元,被告钱开发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