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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庆亮与刘建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亮,刘建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孙庆亮,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刚,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7283134-4。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孙庆亮与被告刘建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刘建刚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雷新庄村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09.8元。被告刘建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在核实刘建刚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了保险限额,同意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8475.34计算,应为14408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刘建刚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雷新庄村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被告刘建刚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计算原告孙庆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9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护理费2184元(78元×28天)、伤残补助金16007.4元(9416.10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700、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51312.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从医资格证、村卫生室登记证、交通费、打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建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应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人员虽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服务行业,但其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该事故虽然发生在2014年度,但在庭审时2014年度的标准已出台,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过高,其理由成立,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被告刘建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在其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073.14元中的1000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491.14;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3291.14元;二、被告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孙庆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6073.14元、鉴定费700、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6823.1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100元元,其还应再支付10723.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刘建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