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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先后三次通过网络购买枪状物5支。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蔡×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时,被告人蔡×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枪支弹药鉴定,其中3支均为以弹簧动力转化成压缩气体发射球形弹丸的枪支,上述涉案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枪支照片、快递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收缴枪支交接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娟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