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与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刘梓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刘梓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实峰,该厂总经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梓明。被告:刘梓明,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以下简称诚美厂)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以下简称富明厂)、刘梓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美厂的代表人黄实峰,被告富明厂和被告刘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美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纸类产品,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加工款共61550元。被告写下《欠条》作为凭证,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760元,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加工余款共3979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979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明厂和被告刘梓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诚美厂与被告刘梓明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富明厂于2013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纸类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梓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富明厂欠诚美厂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货款共61550元。但富明厂仅向原告支付21760元,尚欠3979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无果,遂以富明厂和刘梓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诚美厂与被告刘梓明经营的富明厂之间成立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富明厂欠原告的加工费6155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富明厂已向其支付21760元,尚欠397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梓明是个人独资企业富明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富明厂、刘梓明支付加工费397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明厂和被告刘梓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诚美纸类加工厂支付加工费39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刘梓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明印刷厂和刘梓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