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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田某犯盗窃罪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田某,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窑镇林头村出租屋,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胡革村*组。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晏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7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丹,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田某和曾烂烂、何文武、谭光贵(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扬州市兰苑小区等地采用剪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4000元、单反相机1部及镜头2只、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黄金手链、钻石饰品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32042.2元,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042.2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042.2元。后被告人谭某等人将部分被盗物品出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晏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谭某、曾烂烂、田某、何文武、谭光贵采用剪窗栏杆入室的手段,在扬州市兰苑小区C区11幢107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由何文武、谭光贵和被告人田某望风,曾烂烂和被告人谭某入室,窃得黑色佳能牌5D单反相机1部、适马牌70-200四代镜头1只、适马牌50MM/1.4定焦镜头1只,后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晏某。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83元;2、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谭某、曾烂烂、何文武在扬州市荷花池小区8幢201室采用剪断窗栏杆,由被告人谭某帮助曾烂烂爬窗入室,并与何文武共同望风,曾烂烂入室窃得被害人殷某的人民币40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饰品。后被盗物品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晏某;3、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田某、曾烂烂,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5幢3单元106室采用剪窗栏杆入室的手段,由被告人谭某帮助曾烂烂爬窗入室,并与田某共同望风,曾烂烂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59.2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DELL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殷某、吴某、周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何文武、曾烂烂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某、田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田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晏某退出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殷亚梅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许小军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余款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人民陪审员  王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