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洪棉生。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更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客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车牌粤DM15**号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30万元。2012年12月22日10时,原告的司机陈文冲驾驶粤DM15**号大客车与易长松驾驶的沪D036**号大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2671KM+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刮擦另一小轿车(车牌号粤CN52**号)并碰撞边栏后翻出路外,车上共29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坏,公路设施受损坏。该事故已由汕尾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大队第44159212012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文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沪D036**号大货车司机易长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CN52**号小轿车和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交警部门将受伤乘客送医院医治,原告为全部受伤乘客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支付公路设施修复费用及事故施救费用。后原告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确认原告的损失额为779695.92元,并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原告315678.78元。现原告已确认的损失还有464017.14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鉴于被告拒绝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共464017.14元(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该请求赔偿数额全部属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已分别由人民法院确认;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应再扣除粤CN52**号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险赔偿金额12100元和路产损失13735元。汕尾中级法院判决书关于交通费的内容缺乏依据,其中许志南、许志阳等7人住院5天,林慧贤住院1天,判决5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吴巧龙、林佩娟的判决项目没有列明应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应再提供依据证明赔偿项目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客运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陆丰市人民法院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粤CN52**号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险赔偿金额12100元在原告的诉求中无扣除,应扣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吴巧龙、林佩娟的判决项目没有列明赔偿项目、数额,交通费计算也没有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DM15**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共投保47座。2012年12月22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陈文冲驾驶粤DM15**号���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71KM+500M处,遇前方由易长松驾驶的沪DO36**号大货车从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即从慢车道和快车道间穿插,致粤DM15**号大客车左前角碰撞沪DO36**号大货车右后角,同时右后侧车身刮擦慢车道上的一部粤CN52**号小轿车车头左侧,造成粤DM15**号大客车自身碰撞边栏后翻车,粤DM15**号、沪D036**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粤DM15**号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公路设施损坏,粤CN52**号车轻微损坏(现场自行离开,损失自负)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4159212012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冲负事故主要责任,易长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大客车上乘客无责任。对于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即本案原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庆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易长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车上乘客29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29名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79695.92元(包括29名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745960.92元+路产修复费13735元+吊车、拖车、施救费共20000元),该款除去粤CN52**号小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12100元后为767595.92元,由承保沪D036**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645595.92元按30%责任计193678.7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上海市庆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易长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1567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已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确认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均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本宗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9名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745960.92元。沪D036**号大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中,120000元属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为财产损失(本案为路产修复费);粤CN52**号小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12100元中,12000元属乘客医疗费及其��损失,100元为财产损失(本案为路产修复费)。因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的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645595.92元中,613960.92元(645595.92元-(13735元-100元-2000元)-20000元]属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从已生效的判决中获得赔偿的315678.78元中304188.28元(120000元+613960.92元×30%)也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款应予以抵除。关于粤CN52**号小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12100元应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抵除的问题。该12100元中,12000元属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00元为财产损失。该12000元既属交强险无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也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有权选择以何事由主张权利。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2000元原告已从交强险无责任险中获得赔偿。因此,被告请求予以抵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对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吴巧龙和林佩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772.64元(745960.92元-30418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保险金441772.64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交通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超出其应承担部分40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中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德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桂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