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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雪松与被告张士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松,张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宋雪松,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甘南县。被告张士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宋雪松与被告张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将被告张士龙在中兴乡建设村分得的17.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张士龙在张玉臣名下的中兴信用社×××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将土地予以扣押,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士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士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一分五,借款期限为半年;2、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士龙系中兴乡建设村村民,2014年初离开建设村,现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士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一分五,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士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龙偿还原告宋雪松借款本息合计2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4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