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打骂,实施了数次家庭暴力。原、被告都属于二婚,缺乏婚前的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的基础。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相识和结婚时间都是属实,有存款具体好多不知道都在原告处,未生育小孩,没有打骂原告和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双方都属于再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某2011年10月外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家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其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唐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吕某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