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立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西宁运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何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邵敬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西宁运销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何海燕,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青海昌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7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对管辖约定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级别管辖标准,符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77民事裁定,案件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立案时间在2015年2月6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涟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原煤供需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包念着若发生争议,地域管辖约定在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级别管辖约向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两层含义。其中,地域管辖约定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履行;级别管辖约定部分,因原告起诉标的额超出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而无效,案件应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涟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77民事裁定;二、案件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