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其法与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法,王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蔡其法。委托代理人:李梅玲,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德。原告蔡其法为与被告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其法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4019元(计算方式:160000*5.9%/360*916天=24019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共916天;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蔡其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耀德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17元。原告蔡其法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耀德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蔡其法借款的事实;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其法向被告王耀德催讨借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王耀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蔡其法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耀德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蔡其法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蔡其法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耀德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其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德返还原告蔡其法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耀德支付原告蔡其法借款逾期利息21017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蔡其法负担230元,由被告王耀德负担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