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光明受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明,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上栗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辨护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红、黄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明及其辩护人李光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光明利用其担任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6775万元。被告人杨光明在被查处前,退还给刘元国、吴某乙、刘某丙等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1775万元,上交上栗县纪委廉政账户3.5万元。案发后退赃38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账单,收款收据,上栗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萍乡市纪委出具的归案说明,项目工程资料,被告人任职文件,上栗县人大代表公告,人大会议记录,以及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93.67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光明的辩护人提出杨光明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光明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杨光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证人杨某乙系上诉人杨光明的侄子,且多年来杨某乙都一直代理上诉人理财,上诉人收入有的放在杨某乙处,杨某乙在2014年2月20日证实:“其以前说在办鑫盛预制厂的过程中分了63万元给杨光明不属实,该63万元是分3笔打到其账上的,一笔20万元,一笔32万元,一笔11万元,后来其将这63万元转给了杨光明,其没有送钱给杨光明”。不能认定杨某乙送了11万元给杨光明。2、2013年9月6日上诉人杨光明到迎宾馆找到市人大主任黎德廉,向黎主任承认了其自己在经济上犯了错误,收了些不该收的钱,并要妻子去银行取钱准备上交廉政账户。黎主任回答说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问题就要主动向组织交待清楚,组织会公正处理,等纪委找其谈话后再退赃也一样。上诉人杨光明向上级领导承认自己的经济问题,并表示退赃到廉政账户,是自动投案。当日下午市纪委找上诉人谈话,上诉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对上诉人杨光明减轻处罚。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上诉人杨光明属自动投案,但其未向市人大黎德廉主任交待具体犯罪事实,故不是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光明在担任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当选上栗县人大代表、萍乡市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万元。其中,收受上栗镇佛岭村党支部书记柳某甲送的价值人民币1.3万元羽毛画一幅、价值人民币1.72万元名贵药材冬虫夏草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收受上栗县昌桂花炮厂李某甲送给的人民币7万元;收受金山镇小水村党支部书记柳某乙送的人民币1.5万元;收受萍锋纸业法人代表柳某丙送的人民币4.7万元;收受上栗县新群村党支部书记叶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8万元;收受上栗县环宇手机店法人代表叶某乙送的人民币3万元、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手机一台;收受上栗县鸿泰花炮厂法人代表黎某甲送的人民币1.8万元;收受中材萍乡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送给的人民币0.2万元;收受萍乡市凯天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6万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名贵中药两盒;收受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厂长曾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9万元;收受上栗县吉龙花炮厂法人代表陈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7万元;收受萍乡市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4万元;收受杨岐煤矿法人代表梁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收受上栗县盛虹花炮制造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送给的人民币0.7万元。上诉人杨光明因害怕被查处,在案发前退还给了陈某甲5千元,退还给吴某甲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杨光明是人大主任,从2007年起其就送钱给杨光明做感情投资,好请杨关照和帮助他参选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先后送给杨光明过年的节礼及现金共计18.2万元。另外还送了价值13000元的羽毛画一幅、价值17200元的冬虫夏草,折合人民币共计21.2万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起,为感谢杨光明在他当选人大常委会委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送给杨光明人民币7万元。(3)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作为全国劳模被萍乡市市委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考虑是差额选举,担心选不上,就找了杨光明帮忙,后来杨光明帮忙联系了各县区人大领导,他当选了。从2007年至2013年,他每年都会给杨光明拜年,每次都会送个红包,总共送了15000元给杨光明。(4)证人柳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开始他每年春节前夕都会到杨光明的办公室拜访一下,每次都是用一个信封装着礼金。过节给杨光明的礼金共计约2.9万元。大约2006年底的一天,他请上栗县人大班子成员十多个人在上栗县明珠宾馆吃晚饭,饭后说搞活动,他因家里有事要先走,他把两扎钱大概1.8万元人民币塞到杨光明口袋里。(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是新群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上栗县人大搞培训中心时在上栗县新群村征用土地,因此跟杨光明有了接触,并慢慢熟了起来。从2004年开始到2013年,每年春节他都会送红包给杨光明。2010年还因为请杨光明帮他儿媳妇安排工作送了钱给杨。这些年他共送了3.8万元的红包给杨光明。(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栗县人大换届选举时,他所在的村安排不了他的名额,他跟杨光明讲了这个情况,希望能帮助他当选为人大代表,先后送给杨光明2万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手机。另在2007年冬季征兵期间,他为了给堂弟搞一个当兵的指标,找了杨光明,给了杨光明4万元钱。(7)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想参选市人大代表,请杨光明关照,从2007年到2013年,春节送过一些钱给杨光明,一共送了2万元钱,主要是感谢杨光明为他当选市人大代表。(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想当选萍乡市人大代表,曾给杨光明打过电话,请他帮忙,并在当选萍乡市人大代表前后,送过2000元现金给杨光明。(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在竞选本届市人大代表的时候,他想参选,为了能够顺利当选,就找了杨光明,并塞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当选人大代表后的这年春节以及第二年春节他去给杨光明拜了2次年,每次都是提着一个装有一盒价值2000元的冬虫夏草和3000元的红包的纸袋子给他,这2个春节共送了6000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冬虫夏草给杨光明。(10)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到杨光明位于金典城的家中,送给杨光明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说想参选市人大代表请杨光明多关照,杨光明收下了。2011年9月,他请杨光明在上栗县上岛咖啡厅吃饭,饭后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说是感谢领导在他当选市人大代表过程中的关照。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他都会来到杨光明位于金典城的家中给他拜年,每次都会送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给杨光明。前后总共送了19000元给杨光明。(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上栗上岛咖啡厅一个卡座当面点了5000元人民币给了杨光明。从2008年起到2013年,每年春节的初一或者初二他都会到杨光明的家里拜年,每次都送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这六年总共送了杨光明12000元人民币。六个节加上上岛咖啡厅这次一共拿了17000元给杨光明,主要是感谢杨光明在他当选萍乡市人大代表和上栗县人大常委的过程中帮了忙。2013年7月份,杨光明退给他5000元。(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当选上栗县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之后,考虑到杨光明是他的领导,在萍乡金典城旁的一个茶楼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拿给了杨光明。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他到杨光明家拜年,每次都送给杨光明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两次共送给杨光明人民币4000元。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杨光明到金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他的办公室,还了1万元给他。(1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为了做生意方便,他想参选市人大代表。2010年底的一天,在上栗县帝皇休闲中心他塞了一个红包到杨光明的口袋中,里面装了3000元现金。2011年4月左右,当选市人大代表后的一天,他到杨光明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在2012年春节他到杨光明家里拜年,送了2000元红包。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杨光明的办公室拿了一个2000元的红包给杨光明。他总共送了1.2万元钱给杨光明,主要是感谢对他当选市人大代表的帮助,同时也希望在以后继续得到杨光明的照顾。(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当选市人大代表后的2012年春节到杨光明家里送了2000元的红包给杨光明。2013年初的时候,又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给杨光明。大概是2012年五、六月份又送了2000元现金给杨光明。他送钱主要是为了获得人大代表的资格并感谢杨光明对他当选市人大代表的帮助。(15)上栗县人大代表公告、上栗县人大会议记录及上栗县人大办公室关于2007年以来上栗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及上栗县、市人大代表名单,证实柳某甲及上述相关人员的上栗县人大代表身份或市人大代表身份。(16)上诉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从2005年到2013年期间,其共收受柳某甲为当选市人大代表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21万元;收受李某甲现金7万元;收受柳某乙现金1.5万元;收受柳某丙现金4.7万元;为叶贤贵安排儿媳工作等收受现金3.8万元;为叶某乙当选县人大代表及搞当兵指标收受叶某乙现金和手机折合人民币3.2万元;为黎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曾某甲当选市人大代表收受黎某甲现金1.8万元、王某甲0.2万元、吴某甲现金及礼物2万元、曾某甲现金1.9万元;为陈某甲、吴某甲、梁某甲、刘某甲当选市人大代表及县人大常委收受陈某甲现金1.7万元、吴某甲1.6万元、梁某甲1.2万元、刘某甲0.7万元,后他看到有人告他的状,反腐形势很紧,便在2013年7月份退还了5000元给陈某甲,退还1万元给吴某甲。2、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栗栗都商城开发商杨某甲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杨某甲为感谢杨光明所提供的帮助,在逢年过节时多次向杨光明送现金,杨光明先后收受杨某甲人民币共计9万元。2013年7月,上诉人杨光明在纪委查处前退还3万元给杨某甲。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杨光明因害怕被查处,通过上栗县纪委廉政账户上交礼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2010年初认识了杨光明,想到上栗县搞房地产开发,通过杨光明打电话给省建设厅的同学,手续顺利办下来了。从2010年开始,每年过年过节他都会去看杨光明,顺便送点礼金,主要是感谢杨光明对他在上栗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了帮助,送给杨光明共计9万元,后来杨光明退回3万元给他。(2)上栗县纪委证明及银行账单,证实杨光明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上栗县纪委廉政账户上交礼金3.5万元。(3)上诉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他为上栗栗都商城开发商杨某甲办理建筑公司入赣手续和协调关系等提供帮助。此后,杨某甲利用逢年过节,分多次送了9万元给他。2013年7月下旬,他感觉反腐风声比较紧,有人在告他的状,觉得不安心,便到杨某甲的办公室当面退回给杨某甲3万元,同一天他还叫他堂侄杨某乙代他上交了3.5万元到上栗县纪委廉政账户。3、2005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乙当选上栗县人大常委会委员、萍乡市人大代表提供帮助,并帮吴某乙女婿调整工作跟有关领导打招呼,多次收受吴某乙送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3年7月,上诉人杨光明因害怕被查处,退还了5万元给吴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邀请杨光明等人到他公司参观,参观过程中他向杨光明表示想参选市人大代表,请杨光明关照,杨光明表示可以,他塞给杨光明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此后他们逐步有了联系。他每个端午节、中秋节都会到杨光明家中送红包。2012年3月,杨光明在北京参加上栗在京知名人士座谈会时,他到宾馆找到杨光明,说想请他为其女婿从普通干部调整到副科级岗位,想请杨光明帮忙,并在他的房间送了一个3000元的红包给他。他前后共送给杨光明8万元。2013年7月20日左右,杨光明打电话给他,说杨某乙会拿个东西给他,后来在上栗跟金山交界的路边,杨某乙拿了塑料袋子给他,说是杨光明要给他的,后来他看了一下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2)上诉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应吴某乙的邀请,他和肖建明等人参观了金山建筑公司,在参观的过程中吴某乙向他表示想参选市人大代表,请他关照,他表示可以,吴某乙塞给他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到2012年止,他在过节时共收吴某乙现金8万元。因为市纪委在调查他违纪的事,2013年7月他要侄子杨某乙退了5万元给吴某乙。4、2003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开办萍乡恩信实验学校在争取政府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过节时多次收受刘某乙4.2万元现金及一块价值2.6775元帝驼牌手表。2013年7月,上诉人杨光明因害怕被查处,退还给刘某乙1万元现金及帝驼牌手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准备了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来到杨光明的办公室,对杨光明说想把实验学校由“职高和普通高中”变更为“普高、初中、小学”一条龙式的教学层次,想请他帮忙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杨光明答应会尽力帮助。之后,他便取出1万元现金放在办公桌上。杨光明是学校的挂点领导,在杨光明及上栗县县委、政府领导的关心下,2011年8月底,上栗县政府同意学校变更了办学层次,并增加了小学和初中教育。2011年10月份的时候,他在南昌买了一块价值2.6万多元帝驼牌手表送给杨光明。2013年春节前夕,他又送给杨光明5000元现金。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在杨光明办公室,每次送给杨光明现金各1000元,6年共计6000元。2010年春节送给杨光明3000元,端午节、中秋节各2000元,共计7000元。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各2000元,共4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元,端午节、中秋节各2000元,2012年共计7000元。2013年端午节送3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杨光明带着这块手表和1万元现金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这块手表价值太贵重了,现在廉政风声紧,让他把这表收回去,另外还有过年过节送的礼金,退还他1万元。后这1万元又给了长平乡落星村。(2)手表发票复印件,证实帝驼牌手表2011年10月29日购买,价值2.6775万元。(3)刘某乙所办的萍乡恩信实验学校的相关资料。(4)收据复印件,证实长平乡落星村收取1万元。(5)上诉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2004年,刘某乙为感谢他促成收购上栗县二中的事情送过1万元钱,还送过一块手表给他,过年过节的时候还送过礼金。从2004年到2013年端午节刘某乙共计送了财物价值6.5万元,以上有的是在他办公室送的,有的是到他家里送的。2013年7月24日,他在刘某乙办公室将那块帝驼手表和1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刘某乙。5、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堂侄杨某乙经营上栗县国际大酒店餐饮部业务打招呼、提供帮助,收受杨某乙等人经营上栗县国际大酒店干股分红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他邀请表姐张新莲和杨光明入股经营承包了上栗县国际大酒店餐饮部,张新莲实际出资10万元,他和杨光明都没有出资。到2008年的时候,酒店旁边的花炮厂爆炸,酒店受损失比较严重,就没有继续承包了,酒店餐饮部有9.5万元利润,就分给了张新莲3万元,分给杨光明3万元。(2)上诉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大概是05、06年的时候,杨某乙承包上栗县国际大酒店餐饮部后,对他说酒店投资不用他出一分钱,全部由他和他表姐张新莲垫付,赚到钱后三个人平分,他就同意了。后来他找了国际大酒店经理曾高文,他同意租给杨某乙,但是有个附加条件,需要借给上栗国际大酒店20万元钱,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之后他在老战友缪世珍这里拿了20万元借给了国际大酒店,并签订了合同。2008年的时候,杨某乙的餐饮部停业了,他和她表姐都打电话说要分给他3万元,开始没有要。后来曾高文为逃避债务逃跑了,他打官司起诉花费了3.5万元。后来杨某乙又打电话说要分给他3万元,因为打官司用了3万余元,他就叫杨某乙通过转账给他了。关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堂侄杨某乙承接上栗县小农水利工程项目,收受了杨某乙从其承建的上栗县小农水利工程项目中的干股分红11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杨某乙首先证实从其承建的上栗县小农水利工程项目中分了63万元干股分红给上诉人杨光明,之后又证实其未拿干股分红给杨光明,其分三次转给杨光明的20万、11万、32万是杨光明自己的钱。上诉人杨光明在侦查阶段供述杨某乙分3次转了20万、11万、32万给其小农水利工程项目的干股分红,在一审庭审中其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些是他自己的钱。因证人杨某乙与上诉人杨光明存在资金转账等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中的11万元是杨某乙送给杨光明的干股分红,且证人及上诉人对此均又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杨某乙送了11万元干股分红给杨光明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杨光明及其辩护人对此上诉、辩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6、2004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杨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丙在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丙逢年过节送给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万元。2013年上诉人杨光明因害怕被查处,退还了刘某丙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杨光明的帮助,从2004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他都送了杨光明500元钱的购物卡,合计3000元;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杨光明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30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都送给杨光明1000元现金或者价值1000元左右的烟酒,合计9000元;2012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端午节他分别送给杨光明2000元现金或者价值1000元左右的烟酒,5个节共计1万元人民币。以上大概折合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13年8月杨光明打电话约他喝茶,拿出1万元现金,说有人告他状,纪委正在查他,退了他1万元,并说以后有人找他问,就别说送了钱给杨光明。(2)证人柳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投资的上栗县人大培训中心项目流产后,刘某丙要求上栗县政府对其前期投资进行结算,并提交了一份400多万元的材料,县政府组织进行了审计核查,认定刘某丙的前期工程费用为53万元,同时认为该费用中包括了该地块前面的170米开发带的部分费用,建议将审定的53万元金额打折核减处理。刘某丙不同意,他听说刘某丙一直找人大的领导要增加补偿,后来有一天,何某乙副主任拿了个清单来到他办公室,要求他按照清单项目进行调整。之后按照何主任的指示,办公室出了一份报告给县政府,报告中将53万余元增加到了61万余元,后来,县政府按人大的意见同意补偿61万元给刘某丙。2010年初,按照杨光明的意思将补偿给刘某丙的61万元补偿款算作整数60万元,杨光明安排他从人大账户里将6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了刘某丙。(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承建的人大培训中心项目泡汤后,刘某丙要县政府给他前期投资做结算,说他投资费用是几百万元,县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审计调查,最终在该项目的审核报告中认定前期工程费用为53万元,同时认为该费用中包括了该地块前面的170米开发带的部分费用,建议将审定的53万元金额打折核减处理。刘某丙不同意,找人大说少了不少钱,不肯结算。后杨光明就找了人大办公室主任和他,柳某丁提出为刘某丙增加一部分工程费用,三人商量之后决定增加到61万余元,由办公室打报告给政府,杨光明负责跟县政府协调,后来县政府同意按照人大的意见补偿刘某丙61万余元。(4)龙凤山庄(人大培训中心)项目相关资料,证实刘某丙承建龙凤山庄后的费用为61万余元。(5)花炮世贸中心供电协调会相关材料,证实经杨光明主持协调,并经上栗县政府办公室发通知,要求上栗县供电公司为上栗县招商引资企业上栗花炮世贸中心的用电容量从金山110伏变电站架专线至世贸中心。(6)银行个人结算凭证,证实2010年1月12日,上栗县人大转给刘某丙补偿款60万元及人大管理费35万元合计95万元;2010年4月28日刘某丙转账给上栗县人大副主任柳某丁账户35万元,支付给上栗县人大的管理费。(7)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证实1998年他在安源区任常委、武装部长时就认识了刘某丙,2002年到上栗县任人大主任。刘某丙承建的人大培训中心项目泡汤后,刘某丙要县政府给他前期投资做结算,说他投资费用是几百万元,县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审计调查,认定前期工程费用为53万元,刘某丙不同意,找他说少了不少钱,不肯结算。后他和柳某丁、何某乙三人商量之后决定加到了60万元,后来县政府同意补偿刘某丙60万元。2010年初人大将6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了刘某丙。从2004年至2005年每年三节前,刘某丙都到他办公室送给一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6个节共计3000元购物卡。2006年至2008年春节,刘某丙到他办公室送给他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个节共计3000元购物卡。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三节前,刘某丙到他办公室分别送给他1000元现金或者烟酒(价值约1000元左右),9个节共计9000元。2012年三节,2013年春节、端午节,刘某丙分别送给2000元现金或者烟酒(价值2000元左右),5个节送给他财物价值共计1万元人民币,每次送钱刘某丙都是用信封装着,烟酒是刘某丙放到他车上。2013年,因为有人在告他的状,他觉得风声比较紧,就退了1万元钱给刘某丙。综上,上诉人杨光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6775万元。另查明,上诉人杨光明于200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2013年9月6日上午,上诉人杨光明来到本市迎宾馆找到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黎德廉,向黎德廉主任汇报说有人在告其的状,纪委的领导也找过其,其确实在经济上有问题,得了些不该得的钱,已经叫妻子去银行取钱准备上交廉政账户。黎德廉主任答复说,你认识到自己犯了错误,这是好的,有问题就要主动向纪委交待清楚,组织会公正处理,退赃的事应该听纪委的安排。当日中午,根据组织安排,上栗县委通知杨光明下午到市迎宾馆,纪委同志要找他谈话。下午,杨光明来到市迎宾馆后,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并被市纪委调查组办案人员带至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谈话,杨光明主动交待了其违纪违法事实,退赃38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上栗县县委关于杨光明免职的通知,证实上诉人杨光明的任职的情况。2、证人黎德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上午其在市迎宾馆开会,杨光明找到其,汇报说他听到有人反映他的问题,纪委领导也找了他,他自己确实有些经济问题,收了些不该收的钱,准备叫妻子将钱上交廉政账户。其回答说他能认识到自己犯了错误是好的,有问题就要主动向纪委交待清楚,要相信组织会依法公正处理,退赃的事情应该听纪委安排。3、证人严荣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市迎宾馆学习的时候,市纪委联系其,要其通知杨光明下午上班时到市迎宾馆,市纪委要找他谈话,其就按照市纪委的要求电话通知了杨光明,叫他下午2点到市迎宾馆来,市纪委要找他谈话,杨光明当时答应了,还说他也想跟纪委汇报相关情况。4、萍乡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关于杨光明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6日,根据组织安排,上栗县委通知杨光明赶到市迎宾馆,杨光明到达后表示配合组织调查。随后,市纪委调查组办案人员将杨光明带至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谈话核实,杨光明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交待个人违纪违法问题。5、上诉人杨光明的相关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上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67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原判认定2012年底上诉人杨光明为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法人代表欧阳晖禹购房提供帮助,收受了欧阳晖禹送的人民币1万元,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属受贿,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光明帮助欧阳晖禹购买住房,首先只是联系月湖山庄别墅的房主与欧阳晖禹洽谈房屋买卖,后因故买卖未成,尔后跟其挂点的上栗水韵新城开发商打招呼,使欧阳晖禹买得一套商品房,并得到优惠。上诉人杨光明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欧阳晖禹买房提供帮助,故欧阳晖禹拿给杨光明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案发前,上诉人杨光明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投案,且接到通知后自动到纪检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谈话,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光明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光明在案发前及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胡干成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舒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