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同海、张同修与孙西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海,张同修,孙西申,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张同海,农民。原告:张同修,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西申,农民。被告: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光荣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林存钢,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吉栋,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号。负责人:朱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大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同海、张同修诉被告孙西申、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海、张同修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孙西申、吉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海、张同修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张宗佩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20线五界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西申驾驶的被告吉祥物流公司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同海、张同修受伤。本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孙西申、吉祥物流公司辩称,孙西申是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事实并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再用商业险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承保车辆出险时,未加挂我公司规定的平安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增加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张宗佩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20线五界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西申驾驶的被告吉祥物流公司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苏自英、原告张同海、张同修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自英、原告张同海、张同修无责任。原告张同海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在郓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98.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同海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妻子马秀娥和儿子张宗贺护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同海申请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5年3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张同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同海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3月31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同海有其母亲张王氏一个被扶养人。其母亲张王氏,192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年87岁,需被扶养5年。原告张同海共兄弟二人。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936.30元(其中只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吉祥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张同海和其护理人员马秀娥、张宗贺及被扶养人张王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郓城县武安镇前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郓城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30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张同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孙西申驾驶证一份、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二份,被告吉祥物流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三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西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孙西申驾驶的被告吉祥物流公司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未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故应当由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同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该事故车辆出险时,未加挂其公司规定的平安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增加5%的免赔率。但其该主张是针对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而言,不是针对交强险,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主张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张同海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张同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同海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张同海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1998.10元、误工费12982元、护理费1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150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同海终身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因其具备单位经营性质,酌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同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181元(具体数字及计算方法详见附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7773元。余额为4408元,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2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7773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同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0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同海对被告孙西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同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汶上县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件,原告张同海各项费用清单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11998.10元。2、误工费12982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117天=12982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17天指原告误工的天数)。3、护理费12982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27天+90天)=12982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天指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天数,90天指原告一人护理的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算公式:27天×30元/天=810元(注:27天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30元为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每人每天补助费标准)。5、残疾赔偿金47528元计算公式:11882元/年×20年×30%=47528元(注:11882元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指原告赔偿年限。20%指原告残后的赔偿系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元计算公式:7962元/年×5年÷2人×20%=3981元(注:796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5年是原告之母张王氏的被扶养年限,2人为原告兄弟二人)。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18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