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进富与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富,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彭进富。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个体经营主冷雨卓),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号楼**号。原告彭进富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松,被告冷雨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富诉称,原告为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2号楼43号商铺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租用其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经双方协商,店面实际负责经营人员刘洪印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对账后签订欠条一份,约定:三陆陆春饼店欠彭进富天津上谷商业街43门面房租费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共计184145.18元。此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84145.18元及租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欠条,欠款人为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证明欠租的期限、金额以及该租金支付的主体;2、天津融创上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仅是代原告签订合同,房屋真正出租人为彭进富;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当时房屋的实际产权人;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的经营者与欠条盖章的主体一致。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辩称,被告业主是于2014年4月份经原承租人吴先生转让接受的该店铺,对于欠租事实不清楚。其雇佣的人员刘洪印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印章事实存在,但双方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有约定,由原使用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2号楼43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天津融创上谷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庆川签订《天津上谷商业中心43号使用协议》,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由原告本人收取租金,并承担全部权利义务。2014年4月,案外人吴庆川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给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个体经营业者冷雨卓。现讼争房屋由被告经营使用。另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三六六春饼店欠彭进富天津上谷商业街43号门面房租费(二零一二五月二十七号至二零已三年八月七号)人民币184145.18元(大写:壹拾捌万肆千壹佰肆拾伍元壹角捌分)”,欠款人部分由被告加盖印章及受雇人员刘洪印亲笔签字确认。现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8414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原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以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讼争房屋并非其实际使用,且原承租人吴某与其曾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房屋使用人承担为由进行抗辩,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抗辩理由的真实性,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书面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按照欠条上双方确认的欠付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欠付租金18414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部分。依据双方欠条签订时间次日作为给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向原告彭进富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4145.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三陆陆春饼店给付原告彭进富利息(以184145.1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22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