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郭春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郭春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00266号(2015)船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付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陶然公司)与被告郭春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陶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银迪、被告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陶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因其在试用期间与导购串通骗取销售利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1844.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65.5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2元,合计806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林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试用期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原告临时通知被告不用上班了;第二、认可仲裁裁决意见。原告晟陶然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4、员工制度总则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证人曹丽清出庭提供证言,证人听孔繁礼说,郭春林多次找孔繁礼要求要将买货客户的单子记载在其名下。被告郭春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是业务员不需要打卡。被告没有透露过公司任何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被告郭春林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证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1844.85元;2、证人张醒戈出庭提供证言,证人与被告同时在原告处工作过,入职时签订入职报告,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和押金。原告晟陶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但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是传来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是其职工,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全部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郭春林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晟陶然公司工作,岗位业务主管,工资为每月1500元。郭春林在晟陶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7日晟陶然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郭春林劳动关系,并通知2014年10月15日到公司领取工资,郭春林于发放工资日到晟陶然公司领取工资时,晟陶然公司未支付工资。2014年11月郭春林以晟陶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晟陶然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183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共计5538元。2015年2月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6号裁决书,裁决晟陶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44.8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65.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合计8060.43元。晟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春林虽主张2014年5月到晟陶然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晟陶然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故本院认定郭春林于2014年6月27日日至2014年10月7日之间与晟陶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情况,因双方约定认可每月15日为开资日,郭春林于2014年10月7日离职,晟陶然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1500元和2014年10月1-7日工资,应支付1500元/月÷21.75天×5天(休息两天)=344.82元,合计1844.82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建立起的一个月内晟陶然公司应与郭春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于晟陶然公司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与郭春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向郭春林支付二倍工资,由于晟陶然公司支付当月工资,故应支付一倍工资,1500元/月×2个月=3000元,1500元/月÷21.75×8天=551.72元,合计3551.72元。晟陶然公司主张郭春林违反公司制度证据不足,故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郭春林在晟陶然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春林拖欠工资1844.8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合计6146.54元。如果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