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玉敏与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双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郭玉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新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玉敏与被告宋新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宋新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敏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宋新锋驾驶豫R6N1**小型越野车沿西峡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郭玉敏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郭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宋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敏无责任。被告宋新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18.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513.58元。其中:医疗费81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误工费14405元(67元/天×215天)、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新锋赔偿,要求被告宋新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被告宋新锋驾驶证及豫R6N1**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4.原告郭玉敏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医嘱记录单、住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南阳峡光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6.原告户口本、房权证及房屋照片。被告宋新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下余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宋新锋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计算215天不合理,应按住院50天计算;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宋新锋驾驶豫R6N1**小型越野车沿西峡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郭玉敏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郭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新锋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敏无责任。原告郭玉敏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50天,花医疗费8175.68元。医院对郭玉敏的伤情诊断为:1.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肩袖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髋部闭合性损伤、左耻骨骨折。4.左小腿外伤、腰部闭合性损伤。2015年4月1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玉敏的伤情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郭玉敏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新锋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宋新锋为豫R6N1**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宋新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玉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敏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新锋的豫R6N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新锋赔偿。原告郭玉敏诉请的损失:医疗费8175.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0元/天×50天)及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175.68元(8175.68元+2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医疗费175.6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护理且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二人,现原告按一人护理诉请护理费3350元(67元/天×50天)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以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为215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不合理,应按住院50天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在符合鉴定条件时未及时进行鉴定,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4项:肱骨干骨折确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伤情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酌定按90天计算为宜,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030元(67元/天×90天),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郭玉敏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地为五里桥镇大桥沟村丁营组,该组位于西峡县城东环路与莲花路之间,在西峡县城区范围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此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赔偿过高,应予核减,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16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玉敏的合理损失共计71338.58元(10000元+175.68元+61162.9元)。原告郭玉敏要求被告宋新锋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锋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为9200元,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郭玉敏应退还被告宋新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玉敏71338.58元。二、原告郭玉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宋新锋垫付款9200元。三、驳回原告郭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宋新锋负担808元,原告郭玉敏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