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交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运公司诉称,其所属HC327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慎友驾驶鲁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清云死亡,杨慎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号牌不详)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清云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原告80773元,剩余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227元,其中医药费277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455.10元。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受害人张清云的死亡是由两辆肇事车辆造成,两辆肇事车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只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80773元的赔偿部分不予赔偿。即便有赔偿精神抚慰金,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也过高。对原告所属HC327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投保险种、事故发生及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宁交运公司为其所属HC327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慎友驾驶鲁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清云死亡,杨慎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号牌不详)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经鱼台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清云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8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773元。剩余医疗费2771.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455.10元未予赔付。上述事实,《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含有的交强险投保信息,能够证实原告济宁交运公司为其所属HC3276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保险期间;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致使受害人张清云死亡、事故责任划分及HC3276大型普通客车的户主和投保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法医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张清云的伤情、死亡原因及费用支出情况;鱼台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2014)鱼英调字第491号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向张清云近亲属赔偿的范围、数额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的情况;事故核定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交运公司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合同责任。原告支付受害人近亲属医药费用6051.90元,被告赔付给原告3280元,尚有2771.90元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全部医药费用6051.9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455.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鲁H×××××大型普通客车与另一肇事车辆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是严重精神损害,且侵权人济宁交运公司是法人,赔偿标准应为25000-100000元,因此31455.1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赔偿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227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4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