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31日在棉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3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6年2月3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彼此性格上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赚钱养家,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在操持,连孩子的学费也是原告所交。被告对原告没有情义,毫不关心,只顾自己吃喝,酒后甚至赶原告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于2011年拖带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原告租房本意是为了挽回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后因原告顾忌孩子才搬回家,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改变其所作所为,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独自一人到外租房生活,至今已有半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年底开始谈婚,2003年3月31日双方到揭西县棉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0日婚生儿子林某乙,2006年3月2日婚生女儿林某丙。婚后双方有时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与孩子,双方分居已有半年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了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揭西县棉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谈婚时间长,彼此了解充分,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负起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构建和谐婚姻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