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封建新与王新东、王建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建新,王新东,王建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建新,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东,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原审被告:王建壮,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上诉人封建新与被上诉人王新东,原审被告王建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封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既已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封建新、王建壮与王新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虽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向五家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是房屋,系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昌吉市昌五路,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王新东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封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封建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