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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宋某甲、李某甲、石家庄市某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甲,李某甲,石家庄市某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吴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吴某甲父亲)。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告宋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宋某甲母亲)。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系被告李某甲母亲)。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学校校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宋某甲、李某甲、石家庄市某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石家庄市某某学校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10月24日上午课间,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在操场上玩耍,被告宋某甲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某某医院,因某某医院病人多又赶上中午下班,原告父母联系老家知名的专科医院,送原告回老家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骨折,某某学校在此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造成原告的伤害,致原告手腕及手不能向上抬起,应共同赔偿原告在此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与学校、被告父母协调赔偿事宜,但遭到了被告的推诿与拒绝。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宋某甲并没有把原告推倒,也没有碰到他,事发后一个多月学校才通知了被告家长,所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三人一起玩耍,李某甲没有推原告。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辩称,1、学校已尽到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责任。2、学生吴某甲受伤害应有其本人及宋某甲、李某甲三人共同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尽到救助受伤学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某某学校在此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职责,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均系石家庄市某某学校四年级学生。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第二节课课后课间活动期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操场玩“真人大战”游戏,游戏过程中三人相互推搡,在被告宋某甲推原告吴某甲过程中,吴某甲失去重心倒地,导致原告吴某甲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吴某甲受伤后,经班主任给校长汇报后,由学校老师与班主任开车将吴某甲送至河北省某某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吴某甲家人将其转送至河南省某某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32.42元,交通费369元。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120天,其母亲无固定工作,系在旧货市场给人刷洗空调,按每天115元主张护理费。又查,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主张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建立了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学生不做危险性游戏。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均称老师说过不让做危险性游戏。再查,原告诉至法院后,曾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另查,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09元。上述事实有受伤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吴某甲受伤,是因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三人课间玩耍时所致,三人的游戏规则就是互相推搡对方,在被告宋某甲推原告吴某甲时,吴某甲摔倒受伤,三人均无致对方受伤的故意,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宋某甲为其分担30%。因被告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甲、李某甲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作为教学机构,虽然对在校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但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未避免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356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3032.42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票据,本院认定369元。对于原告主张补课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每天按上一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367.42元(32544元÷12月×1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原告住院21天,本院认定2100元(100元×21天)。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其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宋某甲的监护人宋某乙、张某甲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909.73元(3032.42×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00元×30%),营养费600元(2000×30%),交通费110.7元(369元×30%),共计2250.43元。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9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7元,共计225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甲的监护人宋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9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7元,共计2250.43元。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9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7元,共计2250.43元。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某甲的监护人负担220元,由被告宋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6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学校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