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县远弘煤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县远弘煤业有限公司,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县远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庞效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双方从未实际履行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交易行为地在上诉人处,案件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斤单、增值税发票、往来帐目核对表证实其与宁夏盐池县远弘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发生争执提交盐池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盐池县无仲裁委员会,该仲裁约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无发生纠纷后的管辖约定,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应当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为主要义务,履行主要义务的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故青海省西宁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告系以合同履行地作为起诉法院,故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