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四仲字第17号申请人: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鸿福路口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温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第*层*******室。法定代表人:曹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3728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善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审判员何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申请人金满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庚参加了听证,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满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同意金满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后,在既未调取相关证据,也未通知金满地公司自行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金满地公司在本案立案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黄斌”、“田鑫”二人的社保参保记录,确认该二人是否属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职员。仲裁庭庭审时首席仲裁员称是否同意调取要经仲裁庭合议后再答复。后仲裁庭秘书答复说要金满地公司先去调取,如果调取不到,仲裁庭再去调,并同时出具了一份要求金满地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金满地公司遂与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越秀分局联系调取证据事宜,该局答复称社保参保记录涉及个人隐私,只有参保个人、参保单位、司法机关才能调阅,不同意金满地公司的调查。金满地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仲裁庭秘书并要求其告知仲裁庭。但金满地公司一直未收到仲裁庭无法调取或未调取证据的通知。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同时,仲裁庭既已明确同意调查取证,则无论是否调取到相关证据都应通知金满地公司,否则就是剥夺了金满地公司的举证权利。(二)即使认为应由金满地公司补充证据,那么在金满地公司未能补充的情况下,仲裁庭也不能迳行判决,而应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即属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而金满地公司未能按照仲裁庭的通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黄斌”、“田鑫”二人的社保参保记录,是因为社保参保记录属于行政机关掌握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因此,不应适用该条直接裁决,而应适用《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由仲裁庭自行收集该证据后进行裁决。(三)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金满地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黄斌”、“田鑫”二人属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职员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金满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黄斌”、“田鑫”二人是否属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职员,金满地公司已提供了该二人的名片及三份费用清单进行了初步证明,此时应由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提供其职工名册或社保参保记录证明该二人不是其职员,仲裁庭应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要求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其不提供的,仲裁庭应依据该条和《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推定金满地公司的主张成立并迳行裁判。仲裁庭未要求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即以金满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新增费用存在为由驳回金满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四)仲裁庭接受金满地公司在庭后补充的证据之后,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依据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迳行裁决,剥夺了金满地公司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程序违法。因仲裁庭截止到庭审结束并未调取到“黄斌”、“田鑫”二人的社保参保记录,为了进一步佐证“黄斌”、“田鑫”二人属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职员的事实,金满地公司在庭后提交了该二人的名片。仲裁庭接受后,在未告知是否再次开庭,也未再次开庭,也未将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告知金满地公司的情况下,就直接否认了金满地公司补充的证据并进行了裁决。该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能够证明田鑫、黄斌二人是否属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职员的证据就成为了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对该事实,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不仅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声称该二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而且不也向仲裁庭提供诸如职工名册、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三、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一是金满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新增费用存在,仲裁员确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一致同意确认新增费用。二是金满地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有关的由田鑫、黄斌签名的费用清单以及二人名片,可以证实二人是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职员,但仲裁庭在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的情形下不但不要求其提供,也不依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甚至在金满地公司申请调查该证据时,既不调查,也不告知金满地公司自行调查,而是以金满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由,裁决金满地公司败诉。三是金满地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2013年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付款情况,该证据证实在2012年和2013年都在基本费用121万之外还产生了新增费用,但仲裁裁决未进行任何的分析和认定。金满地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3728号仲裁裁决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调查取证申请书》、《通知》、《2014年五一南方国际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提前布展/加班费用清单》、《2014年五一南方国际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外广场费用总清单》、《2014年五一南方国际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新增费用总清单》、印有“黄斌”、“田鑫”名字的名片、《南方都市报2012-2014付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针对金满地公司的意见,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答辩称:一、原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已发出通知要求金满地公司举证而金满地公司没有举证,金满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没有为金满地公司举证的义务。三、仲裁员裁决案件不存在枉法裁判。仲裁员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选定,且仲裁员经过合议,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应谨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金满地公司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签订《南方都市报南方汽车展东莞分展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金满地公司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2012-2014年三年中的“五一”节点开展车展深度合作,双方举办车展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5月2日(4月25日-27日为布展时间),2013年4月28日至5月4日(4月28日-30日为布展时间),2014年4月28日至5月4日(4月28日-30日为布展时间),每次场地使用时间总计为7天,车展使用场馆为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内馆主厅C区10197平方米。合同第二条车展支出部分第一项约定,金满地公司以优惠价格向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提供场馆资源,确定每场的价格为121万元,此费用包括布展及正式展示的时间(共七天),并不随时间而递增。此费用包含场地相关费用(空调费、水电费用、场地地毯、特装管理费、场地审批、相关报批费用、保安、清洁费用及停车场费用),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不增加展出面积的情况下,所有涉及场地事宜不再额外收取任何费用;如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需增加场地使用面积,则按98元/平方米(共7天)的标准,向金满地公司支付实际增加使用面积的场地租金(场地增加面积的统计在开展前三日由双方派专人核定后签署确认函)。合同第二条车展利润分成部分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金满地公司向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提供场馆授权书之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每个自然年的1月31日前向金满地公司支付当年场馆使用订金的50%,即605000元,并在车展开始前一个月支付剩余租金的40%。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在车展结束后,剩余10%的场租于活动后5-10个工作日内付清,并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车展对账工作,金满地公司须配合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完成相关对账工作,所有费用支出及分成以当次车展《车展项目分成备忘》最终确认为准,并在《备忘》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金满地公司所应分配的利润打入金满地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金满地公司保证东莞市国际会展中心2012-2014年以上时点的使用权资源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合作车展活动,确保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能够正常使用该场地,并不再额外产生除本合同签订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事后双方确认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已付清2012-2014年每年的展览基本费用121万元。但金满地公司提出,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尚有新增加的场地费用947906元没有支付。金满地公司同时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盖有金满地公司、东莞市诚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2014年4月27日《2014年五一南方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提前布展/加班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载明:提前布展/加班费用为31000元。落款处南方都市报负责人处同时签有“黄斌”的名字;同一日,同样盖有金满地公司、东莞市诚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2014年五一南方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外广场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载明:费用合计220000元。落款处南方都市报负责人处签有“黄斌”的名字。证据2:《2014年五一南方国际汽车展(东莞国际会展中心)新增费用总清单》,该费用清单载明:西厅新增面积490000元,外广场试乘试驾220000元,外广场广告管理费46906元,提前布展/加班31000元,东厅仓储20000元,往年欠款140000元,以上共计974906元。落款处南方都市报负责人处签有“黄斌”的名字。证据3:印有“黄斌”名字的名片显示其身份为《南方都市报》汽车事业中心珠三角一区东莞区经理,印有“田鑫”名字的名片显示其身份为《南方都市报》汽车事业中心总经理助理。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否认在《提前布展费用清单》、《外广场费用清单》、《新增费用总清单》三份费用清单上签名的“黄斌”和“田鑫”为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员工,且主张该二人无权代表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签署文件。双方发生争议后,金满地公司根据《南方都市报南方汽车展东莞分展战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其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请求:(一)裁决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向金满地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947906元;(二)裁决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日为21711元;(三)裁决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按金满地公司胜诉金额的10%承担金满地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四)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承担。2015年3月1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2014)穗仲莞案字第37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对金满地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24568元由金满地公司自行承担。该裁决书已生效。案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满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听证过程中,金满地公司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同意在金满地公司无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会自行取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围绕金满地公司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其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金满地公司主张仲裁庭曾口头承诺让金满地公司先行对田鑫、黄斌的社保记录进行调查,若金满地公司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则由仲裁庭自行调取。但金满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其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仅能证明仲裁庭要求金满地公司自行调取相关证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未规定仲裁庭在当事人未能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必须自行收集证据。关于金满地公司认为仲裁庭没有对庭后提交的田鑫、黄斌的名片重新安排质证及开庭属于违反程序问题,因金满地公司是在庭后才提交该名片作为证据,仲裁庭已经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规定,让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进行了质证,并没有违反程序,金满地公司的该理由也不成立。至于金满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金满地公司在听证中已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南方都市报经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金满地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金满地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是其认为仲裁员对案件的处理不正确。仲裁员对案件的处理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对金满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满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3)穗仲莞案字第37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东莞市金满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金满地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已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金满地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