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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郭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被上诉人郭阳委托代理人庞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郭阳为其自有的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郭阳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11月28日23时,原告朋友王英杰驾驶该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迁安市惠泉大街与西环路北侧时,与公路口右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英杰受伤。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郭阳经济损失有:车损147446元、公估费4423元,合计15186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阳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阳主张的车损有河北鑫广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郭阳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阳损失151869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阳保险金1518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是单方定损价格过高,未提交修理发票证实实际花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郭阳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郭阳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辆虽系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鉴定书记载有配件更换明细证实损失情况;鉴定费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