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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某甲,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被告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邓某甲申请,本院追加林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被告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谨、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6天,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9月以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邓某甲在其承包的景洪市白象宫工地上做木工,口头约定300元/天。2014年1月被告邓某甲承包了勐腊县某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其又安排原告到某镇中学综合楼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1月17日9时许,原告在某镇中学综合楼工地上做木工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前右手中指,当时鲜血直流,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往某镇卫生院,经该院诊断,右侧手掌中指中间指节远端撕脱性骨折、断端碎骨片分离,该院建议立即转院。当天又被转至西双版纳州农垦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手清创骨折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西双版纳州农垦职工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右手中指中远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邓某甲己经支付,其余费用各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邓某甲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邓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邓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讼,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5984元(136元/天×44天)、误工费31200元(30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566元。本院追加林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林某甲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邓某甲,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存在一定过错,要求其与被告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5756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将做木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去做,其中存在的风险原告应该知道,原告受伤是自己技术不过关导致的,其自身也有责任。总工程是被告林某甲承包的,其又将做木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甲又再发包给原告去做。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应该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99.60元/天计算;误工费3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邓某甲只是承包的关系,被告邓某甲也只是承包了其中的支木工程,被告林某甲系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请的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中的工程是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是代表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只是技术人员,是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临时聘请的。被告林某甲是代表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甲。在本案工程项目中被告林某甲并没有过错,被告林某甲只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出院证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后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损伤的事实。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3、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实原告被电锯锯伤,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做木工最基本的操作规范施工。证据2中伤残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是参照工伤来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期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3中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伤残鉴定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参照工伤标准来鉴定的,但其伤情应该按照身体受伤的标准来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4、经原告陈某甲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称,2009年证人认识原告的时候,原告就一直在从事木工行业,以前证人与原告一起在白象宫也做过。原告是在某镇中学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的,原告受伤后,证人去做了3天的点工,证人接手原告的工作后,工资是陈艳龙支付的,300元/天,陈艳龙与原告一起在工地上做木工。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与原告于2009年认识,原告一直是做木工的。原告是在某镇中学综合楼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是证人接着做活,原告的误工费也是300元/天。经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是陈艳龙请的,陈艳龙与原告一起合伙做木工。经质证,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在某镇中学综合楼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无异议,但是原告300元/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的证言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林某甲与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因伤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三期鉴定费发票与证据3中三期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与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并未被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但该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系在某镇中学综合楼工地上做木工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勐腊县某单位位于勐腊县某镇中学综合楼的工程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林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临时聘请)在所承包的工程手续未完善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架模板工程分包给了邓某甲(无相应资质),邓某甲雇请陈某甲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2014年1月17日陈某甲在用电锯分割层板过程中,被电锯锯伤(事发时陈某甲未采用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受伤后陈某甲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中指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损伤,右手行清创骨折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5月12日陈某甲因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第二次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3天。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0元(该款由邓某甲支付了5000元,林某甲支付了10000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冯良芝(打工)为其护理。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需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木工行业。陈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系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释明原告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经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邓某甲雇佣的工人,其在为被告邓某甲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邓某甲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陈某甲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木工行业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该行业系一项高度危险行业,在工作时应引起高度注意的义务,并应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但其在用电锯分割层板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引起高度注意的义务,致使自己被电锯锯伤,原告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邓某甲的责任。关于被告林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勐腊县某镇中学综合楼的工程后,其临时聘请的该工程负责人被告林某甲在该工程承包手续尚未完善时,又将该工程的架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邓某甲,导致原告陈某甲为该模板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分包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邓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某甲系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将架模板工程分包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某甲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鉴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其主张的14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即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30天,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即3031.25元(36375元/年÷36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年计算,即12655.50元(50622元/年÷360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系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释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经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原告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原告也同样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8586.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因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31.25元、误工费12655.50元,合计18586.75元,由被告邓某甲赔偿50%,即9293.38元;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30%,即557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由被告邓某甲、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19元,被告邓某甲负担47元,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庆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