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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顺云与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顺云,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号原告雷顺云,男,汉族。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泽,经理。原告雷顺云诉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顺云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公司打工,2009年8月份在工作时被前来被告公司运煤的鼎丰车队车辆撞伤致残。事发后,原告2009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乌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昌公司及鼎丰车队给原告赔偿了168820.74元。原告又于2012年11月再次住院治疗(取钢板),导致腰椎体爆裂骨折伴瘫痪,需要继续治疗并护理,由于经济困难不能继续治疗。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治疗期间(取钢板)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等共计17130.15元;(2)后续治疗费360000元;(3)辅助器具费3000元,以上共计380130.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雷顺云受雇于被告金昌公司在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干活。2009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卸完煤与他人在煤堆上休息。对外以鼎丰车队名义经营并结算运费的晋A549**号红色福田重型货车来煤场卸煤,在倒车时,车尾装载的备用轮胎部位将在煤堆上休息的原告腰部压伤。事发后,雷顺云于2009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乌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昌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8820.74元,被告按法院判决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7日在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取钢板),经核实,原告在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1月7日至12月5日),产生医疗费7440.15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被告金昌公司雇佣,2009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干活时,被对外以鼎丰车队名义经营并结算运费的晋A549**号红色福田重型货车卸煤时撞伤的事实;2、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诊断为:1、不适随诊;2、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3、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青海省住院费专用发票》及《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实际用去医药费7440.15元,其清单和结算发票可相互印证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产生交通费867元、住宿费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金昌公司雇佣原告雷顺云在其下属的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工地干活,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雷顺云在煤场工地卸煤,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雷顺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鼎丰车队晋A549**号红色福田重型货车撞伤,其请求雇主被告金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金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丰车队追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和出院证予以确定,即医疗费7440.15元;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雷顺云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票据予以认定,即赔偿交通费867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870元(29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每天按30.00元计算,即870元(29天×30元/天);5、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明,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9天加上“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30天共计算5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2014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高位数工资1800元/月、人的标准,即护理费3540元(1800元/人、月÷30天×59天×1人);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表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9天加上“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共59天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批复中种植业生产人员高位数为1700元/人、月的标准,即赔偿误工费3343元(1700元/人、月÷30天×59天);7、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医��机构证明,原告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和费用,其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顺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等共计17130.15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菊艳审 判 员  周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宁军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