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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廖新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养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新养,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新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新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廖新养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在广西平乐县同安镇向宋维申(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3B6130948,发动机号:UBB2521041,系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吕亮华被盗车辆)。2015年2月3日,廖新养驾驶该车在平乐县同安镇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956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吕亮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新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案件材料、被盗车辆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失主吕亮华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被告人廖新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廖新养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新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新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新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新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新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