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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卫与王天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卫,王天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周卫,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天宏,无职业。关于周卫与王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卫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天宏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周卫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逾期利息8,008.81元(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周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48.50元(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2,540元,执行费1,4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天宏银行存款人民币117,765.3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