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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6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刘海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庄武阳,林盛敏,黄日康,刘海龙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268-271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庄武阳。(268号案)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盛敏。(269号案)被申请人:黄日康。(270号案)269、270号案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269、270号案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海龙。(271号案)委托代理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案(2015)51、47、49、5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称,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庄武阳等4人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于2015年4月1日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2015)51、47、49、52号仲裁裁决,因在计算加班费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认为仲裁分摊加班时间的标准及倍数是无法律依据的,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加班费用重复计算,所裁决的加班费用偏高。特向贵院申请撤销四案仲裁裁决,请予核准。被申请人庄武阳、刘海龙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撤裁申请。被申请人黄日康、林盛敏书面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撤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武阳等4人存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统计的庄武阳等4人的超时加班小时数未区分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据此酌情认定的庄武阳等4人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四案申请费共计16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