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和花与王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花,王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和花。被告王玉新。原告和花与被告王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花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共还款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新辩称,原告替我偿还40000元属实,当时我与原告的经济往来用的是我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原告替我偿还了5万元后几分钟内就从POS机上刷5万元和手续费,信用卡总部以为我非法套现就把我卡的额度变成1万元,所以原告只刷出1万元,期间我也偿还过原告部分钱,而且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更大。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每偿还1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的手续费。2013年3月21日前几天,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其信用卡中的债务5万元后,又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出现金1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4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和花现金肆万元(40000)正。2013.3.21号王玉新。2013年6月25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后分四次向其账户存入现金共计30900元,随后,被告又从原告的卡中透支现金20100元。次日凌晨,原告电话申请银行对该账户挂失止付。2014年被告王玉新分数次偿还原告现金13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次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偿还2000元时自行承诺,欠的钱这么长时间了就按15000元的整数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2015年2月4日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明确承认其欠原告款,欠款数额包括欠原告丈夫徐志厂的1万元在内,共计2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信用卡账户明细、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玉新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结合双方的陈述,尤其是双方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垫付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王玉新在2013年偿还原告30900元并于当日透支20100元后,被告欠原告29200元,被告在先后数次共偿还原告15000元现金后,自认剩余欠款按15000元计算,该自认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之夫徐志厂所借款项10000元,应由债权人徐志厂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欠款的月息为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花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王玉新赔偿原告和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玉新负担350元,原告和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