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琍琍诉与被告吴卿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琍琍,吴卿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何琍琍,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邓泉源、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卿锚,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楠、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琍琍诉与被告吴卿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彦伟、人民陪审员郑秋玉、洪加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琍琍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被告吴卿锚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琍琍诉称,被告吴卿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何琍琍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核对业务往来,被告吴卿锚尚欠原告何琍琍货款人民币1605764.95元,同日被告吴卿锚签署相关欠款凭证给原告何琍琍收执,同时欠款凭证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何琍琍所在地(即石狮)法院管辖;在5月份至8月份期间支付原告何琍琍布料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吴卿锚余欠原告何琍琍人民币1405764.95元,被告吴卿锚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被告吴卿锚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405764.95元;2、被告吴卿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卿锚辩称,被告吴卿锚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和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何琍琍的诉讼请求,或由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卿锚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6日,被告吴卿锚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何琍琍收执,《欠条凭证》载明:经结算,今结欠何琍琍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零万伍仟柒佰陆拾肆元玖角伍分整(小写):¥1605764.95元。(注:此欠款货款结至2014年4月26日;如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吴卿锚身份证号码:3505811983061825162014年4月26日。布料交货地点及欠条凭证签订地,均在石狮市南洋路,欠款以凭证为准,此前收、付据全部各自销毁作废。2014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卿锚于5月至8月期间支付部分欠款合计20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何琍琍确认其系与被告吴卿锚个人发生买卖关系,而非与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要求由被告吴卿锚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何琍琍与被告吴卿锚,或是原告何琍琍与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原告何琍琍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何琍琍与被告吴卿锚,被告吴卿锚则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何琍琍与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何琍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卿锚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1份;被告吴卿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声明》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吴卿锚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何琍琍与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声明》各1份为据,但原告何琍琍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被告吴卿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吴卿锚提供的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的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石狮市五号工业区金星路71号)通知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未能送达,后本院责令被告吴卿锚通知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卿锚主张“其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卿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仅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并未陈述其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声明》各1份欲证明“其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主动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责令其通知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又未通知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卿锚提供的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声明》系被告吴卿锚利用其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自行出具,而无法认定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同时,因被告吴卿锚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何琍琍收执,也未在《欠凭凭证》上记载该款项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所结欠。另外,被告吴卿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何琍琍多次买卖过程中已向原告何琍琍披露“其系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吴卿锚提供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声明》等证据欲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琍琍与被告吴卿锚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卿锚向原告何琍琍购买布料,至今尚有价款1405764.95元未支付,有原告何琍琍的陈述以及原告何琍琍提供的被告吴卿锚以个人名义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何琍琍请求被告吴卿锚支付价款14057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卿锚主张“其系代表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琍琍签订买卖合同,应由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何琍琍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被告吴卿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而被告吴卿锚提供的福建石狮市斯帕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声明》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卿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琍琍布料价款1405764.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52元,由被告吴卿锚负担。被告吴卿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彦伟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