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跃辉与袁夕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辉,袁夕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杨跃辉,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法定代理人:钟世奇,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系原告杨跃辉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钟代林,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科文化,医生,系原告杨跃辉之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夕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原告杨跃辉诉被告袁夕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王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辉的法定代理人钟世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代林、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夕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7时52分,被告袁夕丰驾驶渝C197**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夏尧凤从万古镇精神病医院往万古镇三角碑方向行驶至万兴路200米处逆向行驶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杨跃辉挂倒,造成原告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袁夕丰负全责,原告杨跃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治疗13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Ⅱ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术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为23300元。肇事车辆没有办理任何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81697.66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369.26元;2、护理费80元/天×130天=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30天=4160元;4、交通费2800元;5、鉴定费465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8年×90%=40849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续医费23300元;9、营养费20元/天×130天=2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手动轮椅一台)+193元(护理垫)=1073元;11、伙食费300元;12、误工费4167元/月(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社平月工资)÷30天×238天=33058.20元;13、后期护理费4167元/月(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社平月工资)×12个月×10年=500040元;14、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4天=448元,以上损失合计1481697.6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需赔偿138169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夕丰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52分,被告袁夕丰驾驶渝C197**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夏尧凤从万古镇精神病医院往万古镇三角碑方向行驶至万兴路200米处逆向行驶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杨跃辉挂倒,造成原告杨跃辉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袁夕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据此认定被告袁夕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跃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跃辉立即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线性骨折,5、左侧顶部头皮裂伤,6、颅内感染,7、电解质紊乱,8、心肌损伤。原告杨跃辉于2014年2月11日遵照医嘱出院并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跃辉在此次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02018.11元,且于2014年2月1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45.5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元,花费转院交通费610元。原告杨跃辉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79583.41元,出院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5.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杨跃辉出院后于当日转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花费转院交通费190元,门诊医疗费用85.5元。原告杨跃辉再次入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在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8533.74元。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注意预防肺部感染、褥疮、深静脉血栓等相关并发症,专人守护,加强营养支持、康复治疗,注意护理胃管、尿管、深静脉置管,脑积水加重时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一般情况好转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气管切开处切开缝合术,严密监测及控制血糖。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杨跃辉的伤残程度作出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3号伤评定意见书,评定杨跃辉车祸致脑挫裂伤致完全性失语,肢体瘫痪,伤残程度为Ⅱ级伤残;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作出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杨跃辉颅骨修补术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为23300元。原告杨跃辉为上述三项鉴定事项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50元。同时查明事实:1、原告杨跃辉系城镇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系太乙堂大药房重庆市大足县173分店个体经营者,在大足区万古镇某街某号从事药品零售经营。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提起本案的赔偿诉讼,原告杨跃辉的丈夫钟世奇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杨跃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钟世奇为杨跃辉的监护人,并因此申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杨跃辉的行为能力作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杨跃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杨跃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足法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杨跃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钟世奇为杨跃辉的监护人。3、在庭审中,原告杨跃辉承认被告袁夕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赔偿款10万元。4、原告杨跃辉因行动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手动轮椅一台,花费了880元。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杨跃辉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跃辉的户籍页、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交通费发票、购买手动轮椅发票、(2015)足法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杨跃辉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袁夕丰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撞伤原告杨跃辉,侵害了原告杨跃辉的健康权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杨跃辉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杨跃辉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杨跃辉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以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杨跃辉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60369.26元,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票据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60369.2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杨跃辉住院天数经审核共计128天,其应获赔的护理费为80元/天×128天=10240元,其诉请赔偿80元/天×130天=104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计算不当,应予以更正。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0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杨跃辉住院天数共计128天,其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28天=4096元,原告杨跃辉诉请主张32元/天×130天=4160元,与事实不符,计算不当,应予以更正。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096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杨跃辉举示了转院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转院时产生了交通费800元,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转院时花费交通费800元;另,原告杨跃辉陈述因近亲属为护理其而产生了2000元交通费,原告对杨跃辉此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杨跃辉受伤后确有其近亲属探望、护理的必然性,事必给其近亲属造成交通费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交通费损失1800元(包含转院时产生的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杨跃辉支付了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的鉴定费共计4650元,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鉴定费损失465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杨跃辉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Ⅱ级伤残,评残时年满62周岁,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其应获赔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8年×90%=407381.40元。原告杨跃辉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08499.2元,计算不当,予以更正。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残疾赔偿金损失40738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跃辉伤残,确已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杨跃辉应当获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5000元。8、后续医疗费用原告杨跃辉举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跃辉行颅骨修补术需住院14天,需要后期医疗费约为23300元,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后续医疗费用损失23300元;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跃辉诉请赔偿2600元,但未对此举示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营养费损失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跃辉受伤致其瘫痪,其行动需要轮椅辅助确有必要,原告杨跃辉购买手动轮椅一台,有票据证明其花费了880元,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杨跃辉购买手动轮椅花费了880元;对原告杨跃辉举示的三张销售小票证明其购买护理垫花费了共计193元,经审核,三张票据均未载明购买人的姓名,三张销售小票无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三张销售小票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880元;11、伙食费原告杨跃辉陈述其近亲属在护理其期间花费了伙食费300元,据此要求被告袁夕丰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原告产生,非法定赔偿范畴,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1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跃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1天,原告杨跃辉自愿诉请赔偿238天误工费是其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杨跃辉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经营户,从事药品零售经营,但原告杨跃辉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状况,也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10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2919元,原告杨跃辉应获赔的误工费可计算为:32919元÷365天×238天≈21465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33058.2元计算不当,予以更正。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误工费损失21465元;13、后期护理费原告杨跃辉诉请赔偿后期护理费4167元/月×12个月×10年=50004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的健康状况,现酌情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若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受害人对大额增加的护理费有权提起新的诉讼。本案讼争的后期护理费,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的后期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365天×5年=146000元;原告杨跃辉诉请赔偿50004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14、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跃辉诉请赔偿32元/天×14天=448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跃辉造成上述损失共计确认为1106181.66元。鉴于被告袁夕丰未到庭举示已经支付赔偿款的相关依据,本院目前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给付10万元赔偿金”事实,决定在被告袁夕丰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确定品迭10万元,故被告袁夕丰尚应当赔偿1106181.66元-100000元=1006181.66元。若被告袁夕丰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超过10万元,超过部分可由被告袁夕丰在履行赔偿义务期间持有效合法的票据在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中予以品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夕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跃辉经济损失费1006181.66元;如果被告袁夕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6.77元,由原告杨跃辉的监护人钟世奇负担1915.86元,被告袁夕丰负担5430.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夕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