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XX与隋东磊、陶原、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隋某某,陶某,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694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拉铸工人,现住辽阳县。委托代理人孔宪和,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阳县。被告隋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海城市温香镇。被告陶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素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3#。负责人钟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隋某某、陶某、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某、被告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5分,被告隋某某驾驶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狼寨路段附近时,遇行人杨某同向行走至此,由于隋某某驾驶的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没有将吊车支撑臂收好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支撑臂将路边行走的行人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12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5天)出院后经鞍山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隋某某作为被告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在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729.16元,二次手术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58732.11元、误工费用55483元(2014年10月29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491天×3400元),护理费10738.56元(105天×95.88元、一级护理7天×95.88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伤势严重要定期去医院检查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蒲清珍19091元(7159元×8年÷3人)、鉴定费972元、复印费52元,合计209729.1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保险30万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复印费用不予赔偿,其他的见质证意见。被告陶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我垫付的21500元,还有120急救费,我要求法院判决时将该款直接判决给我。被告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隋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5分,被告隋某某驾驶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狼寨路段附近时,遇行人杨某同向行走至此,由于隋某某驾驶的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没有将吊车支撑臂收好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支撑臂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杨某刮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肾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104天,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到2014年12月31日,共支付医疗费57887.11元(其中被告陶某垫付21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住院前5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451元(34995元÷365天×109天),原告本人为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额为34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用按一年计算,即为408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根据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由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3日,作出了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为杨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7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至2012年5月6日起一直在辽阳县刘二堡经济特区河北社区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母亲蒲清珍1948年2月8日出生,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2元(7159元×13年÷3人×10%)。再查,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陶某,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报告及收据、被扶养人的证明材料、其他收据。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受害人情况调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陶某作为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隋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杨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陶某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某某系陶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一节,原告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57887.11元(包括120急救费265元),原告住院10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因辽C0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费用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53087.11元,该款被告陶某垫付2176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21765元直接给付被告陶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关于原告要求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10738.56元一节,原告共住院104天,其中5天一级护理,99天二级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0451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55483元一节,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428天,因被告提出按一年期限每月3400元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为40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按500元确认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节,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原告年龄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115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1元一节,因原告母亲有三名扶养人,其出生于1948年,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3102元,上述费用合计111009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误工费40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护理费104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元,并向原告给付鉴定费972元。被告隋某某、鞍山市汇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护理费104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7887.11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元、鉴定费972元,合计55068.11元(其中医疗费217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某)。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原告杨某承担645元,被告陶某承担3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