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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举办过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有还建房100平方米指标,原被告各拥有50平方米指标;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证明婚生子程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三、病历一份及发票十三张。证明:婚生子程某乙2012年至2013年度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长期不回家分开居住,是因为家中房屋拆迁无处可回,原告不告诉其具体住址,不停更换住所;原、被告之间的矛��均是因为原告父母从中不断挑拨与介入造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生子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婚后不久由于原告家庭房屋拆迁,原告暂回单位居住,被告回其母亲家居住,婚生子出生后第一年随被告生活,之后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导致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互相指责,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包容与体谅,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毕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