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建中,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与张某某之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鹏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兴重、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按民俗被告方向我索取28800元彩礼,后李某乙不再与原告联系,致双方无法建立婚姻关系。2014年元月我曾向被告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方拒不返还,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我彩礼款288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28800元彩礼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小马、于民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彩礼款的给付情况。证人李小马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方通过我给付被告28800元彩礼款,同时给付被告倒酒钱70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奶奶100元,后被告方回礼880元”。证人于民民称“2013年正月十七下午,在男方家原告父亲通过李小马将28800彩礼款给了女方媒人,通过媒人还给女方倒酒钱600元,给女方奶奶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28800元彩礼款,有证人李小马、于民民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800元彩礼款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