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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洪明与佴昌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明,佴昌国,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谢洪明,男,生于1991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顺明(系原告谢洪明的爷爷),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傣族,居民。被告佴昌国,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居民。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杨智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国,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弥勒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谢洪明与被告佴昌国、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明,被告佴昌国,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明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佴昌国驾驶云A456**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大道方向驶往湖泉湾1号方向,行至弥勒市湖泉湾动漫城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由生态园方向驶往弥勒大道方向的云GK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5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佴昌国驾驶云A456**号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我于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4月15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另外,被告佴昌国驾驶的云A4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29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817.50元(76.35元/天×50天)、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30.7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568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云A45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佴昌国承担,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未作答辩。被告佴昌国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4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对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45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6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误工费属于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核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佴昌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洪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1份,病历、手术记录各2份,DR检查报告单4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医嘱全休3个月。4.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门诊挂号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615.40元、挂号费2.40元。5.弥勒县人民医院担架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开支担架人工费140元。6.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9份。欲证实原告购买优赛、德湿康、水胶体、安普贴、德湿银等开支1537元。7.交通费发票7张。欲证实原告开支了交通费330.70元。8.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9.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是依照该规范评定的。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和证据9,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一般性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认可原告到昆明做鉴定往返的交通费106元,其余乘客保险费、出租车费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医嘱6000元为准。被告佴昌国就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医嘱为6460元。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欲证实被告佴昌国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7939.5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2000元,合计39939.50元。经质证,被告佴昌国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和证据9,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6,系一般性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有的收据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与原告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时间相符合,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佴昌国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系医疗机构科主任或主管医师预计的相关费用,且科主任或主管医师是否有预计相关费用的执业资格证等均不能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佴昌国系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的员工。2015年1月11日,被告佴昌国驾驶云A456**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大道方向驶往湖泉湾1号方向,当日22时30分,行至弥勒市湖泉湾动漫城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生态园方向驶往弥勒大道方向的云GK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5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佴昌国驾驶云A456**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左小腿各术口术后感染。同年3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开支担架人工费140元、门诊挂号费2.40元、门诊费615.40元、住院医疗费39939.50元(其中包含被告佴昌国垫付的37939.50元,原告垫付的20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扶拐下地活动;术口隔日换药;术后3、6、12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5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佴昌国驾驶的云A4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5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佴昌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4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佴昌国承担,对被告佴昌国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佴昌国赔偿。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虽是云A4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佴昌国驾驶云A45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联络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3817.50元(76.35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被告佴昌国、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2294.80元,因原告购买优赛、德湿康、水胶体、安普贴、德湿银等开支的费用1537元,系一般性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有的收据没有原告的姓名,故本院支持担架人工费140元、门诊挂号费2.40元、门诊费615.40元,合计757.8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有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主张交通费330.70元,因原告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原告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开支的住院医疗费39939.50元(包含被告佴昌国垫付的37939.50元和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列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97.30元(包含原告垫付的担架人工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2757.80元,被告佴昌国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793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817.50元(76.35元/天×50天)、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2777.8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云A45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780.50元;不足部分54997.3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洪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2777.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佴昌国已垫付原告谢洪明的医疗费37939.50元,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佴昌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谢洪明承担17元,被告佴昌国承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窦智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