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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太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02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注册号:110106005185253。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李长太,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李长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丽与被告李长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田村旱河路阜石路交叉口畅茜园碧森里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91.5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欠款共计8239.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欠款共计8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太辩称:供暖标准是18摄氏度,温度不达标,服务不稳定。维修当时是调好了,但隔一两天温度又下来了,白天温度达标,但是晚上温度不够。2015年1、2月份,原告说不交就不供暖了,当时基本已经没有暖气了,当时没有请专业公司测量,白天温度是达标的,因为有太阳,所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我认为供暖是24小时连续的。对起诉书上的时间段和欠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的供暖费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华远意通公司(乙方)签订了《锅炉房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为畅茜园小区碧森里和景宜里、田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期间按国家规定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供暖温度18℃±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收费前的相关工作,乙方本着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按国家相关规定按每平米30元收取供暖费,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签订《锅炉房承包协议书》后,开始为畅茜园小区碧森里提供供暖服务,其与小区业主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畅茜园碧森里x号楼x单元x室由被告李长太居住使用,面积91.55平方米。被告李长太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交纳供暖费,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欠款共计8239.5元。被告李长太称其室内温度不够,但其就室内温度未达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运行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李长太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华远意通公司为被告李长太所在的畅茜园碧森里小区实际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李长太也实际接受了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在被告李长太接受了华远意通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被告李长太支付所欠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李长太就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李长太所述2011年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一直在持续履行合同,提供供暖服务,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五角。如果被告李长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