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伟青与胡江涛、程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青,胡江涛,程君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伟青。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胡江涛。被告:程君爱。原告陈伟青为与被告胡江涛、程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青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君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青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胡江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伟青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次日,陈伟青按约向胡江涛汇款。后胡江涛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胡江涛、程君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胡江涛、程君爱归还陈伟青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陈伟青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胡江涛答辩称:情况属实。程君爱未作答辩。陈伟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程君爱、胡江涛的身份情况。2、胡江涛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江涛向陈伟青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中国银行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陈伟青于2013年12月24日向胡江涛汇款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胡江涛、程君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胡江涛质证后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程君爱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程君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伟青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经胡江涛质证无异议,本院对陈伟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胡江涛向陈伟青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陈伟青于次日向胡江涛汇款100万元。后胡江涛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另查明,胡江涛、程君爱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江涛向陈伟青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江涛尚欠陈伟青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陈伟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胡江涛、程君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胡江涛、程君爱夫妻共同债务,程君爱理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程君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江涛、程君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青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江涛、程君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江涛、程君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