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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亮与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苗家巷1号3楼。法定代表人傅月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宽,被上诉人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一份,约定陈亮购买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岗子下杏花园小区2幢101室房屋,同时东方公司将杏花园小区2幢20号车库借给陈亮使用。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陈亮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房款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定首付30000元正,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如不按公司(本案被告)规定,公司有权处理该房;房款结清办理交接手续”。同日,陈亮向东方公司支付房款25000元,东方公司向陈亮出具收据一份。至今,陈亮未再向东方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东方公司也未向陈亮交付所购房屋。2013年3月1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镇房征字2013年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对本案所涉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陈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及车库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收据、相关政府文件、备忘录、承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公告报纸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房屋原权利人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本案双方间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拆迁补偿收益系基于物权的转化利益,陈亮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且拆迁协议尚未签订,拆迁收益尚不明确具体,故对陈亮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及车库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领取到房产权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物权自政府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就发生转移,物权真正发生还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但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可继续履行,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因征收原因无需继续履行,但完全可以判决征收补偿利益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诉讼费用应作为非财产案件收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改为按件收取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不能作为确认之诉处理;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或职工家属,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很清楚,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意图取得房屋;3、上诉人主张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目前征收合同尚未签订,利益还不明确,上诉人不能主张。关于期待利益,由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或职工家属,签订合同时都远低于物价局核准的价格,如果存在可期的经济利益,该利益也是与市场价值的差额。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要求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关系,上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债权权利。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征收补偿归其所有的主张属对物之请求,该项请求超越了上诉人享有的债之请求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请求拆迁利益归其所有,该项请求应当按照其主张利益的价值认定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1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