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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X与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杨X,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赵X,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之夫),195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196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组织机构代码10216992-3。负责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1,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2,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X,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赵X与被告杨X、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之委托代理人王X、杨洋,被告杨X,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1、王X2,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4年4月5日4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后栗园村西口,被告杨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我骑自行车由东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X和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72天,经医院诊断为颈4椎体向前Ⅱ度滑脱,颈4-5右侧椎弓根、横突骨折累及横突孔,颈5椎体骨折伴双侧椎板骨折,颈4左侧椎板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多发颈椎间盘突出;双眶内壁及右眶外壁骨折、上、下唇裂伤,上牙龈撕裂伤,口轮匝肌断裂;部分牙齿松动、脱落等。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92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180元、交通费4041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鉴定费3050元、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296745.2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此次事故系我回家祭祖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43.44元、救护车110元、护理费1000元,并给付现金100元,以上共计14553.44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杨X是在回家祭祖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执行公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40.71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杨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司机。2014年4月5日4时45分,被告杨X驾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回家祭祖,当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后栗园村西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X和赵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72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颈4椎体向前Ⅱ度滑脱,颈4-5右侧椎弓根、横突骨折累及横突孔,颈5椎体骨折伴双侧椎板骨折,颈4左侧椎板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多发颈椎间盘突出;双眶内壁及右眶外壁骨折、上、下唇裂伤,上牙龈撕裂伤,口轮匝肌断裂;部分牙齿松动、脱落等。事故发生后,杨X为赵X垫付医疗费13343.44元、救护车110元、护理费1000元,并给付现金100元,以上共计14553.44元。出租汽车公司为赵X垫付医疗费63340.71元。赵X自行花费医疗费52612.08元,并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2015年4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X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杨X驾驶的车辆与赵X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和杨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过错责任。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合同赔偿。杨X虽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但事故发生时系在其祭祖的路上,并非职务行为,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杨X按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票据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的,双方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衣物损失、手机受损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杨X及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赵X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以上合计十二万零四百元(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六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七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五万元。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护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七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计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杨X已给付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赵X负担九十八元(已预交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杨X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