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增、田冬琴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田冬琴,泰安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周增,男,1986年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某加工厂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田冬琴,女,1982年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某加工厂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周增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增的委托代理人:武其禄,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田冬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冬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泰安市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0年出生,汉���,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增、田冬琴与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武其禄,原告田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赵振清,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田冬琴诉称,2013年10月28日5点,原告田冬琴以停经38周3天,阴道流水2小时为主诉,进入被告医院治疗。同日22时15分原告田冬琴顺产下一女婴周梓骆。由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该女婴目前重度脑损伤(脑瘫)的损害后果。被告在诊疗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田冬琴所产女婴出生时为巨大儿、珍贵儿,被告应进行剖宫产而错误选择顺产;(2)被告使用催产素时没有按技术规范要求观察羊水;(3)在胎头娩��后被告未按规范要求挤出口鼻分泌物;(4)被告医院未按规范要求在插管前用喉镜为周梓骆清理呼吸道;(5)被告医院医疗行为本末倒置,错误的先进行阿氏评分后进行清理呼吸道,延误了周梓骆的抢救时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周梓骆目前伤残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2.81元;二、××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今后医疗费用、今后护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待本案司法鉴定后明确;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据存在明显错误。2、原告请求应依据法律提出即各项费用须符合法律标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田冬琴与周增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周增与天津市某某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1年3月15日田冬琴与天津市某某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5年4月18日天津市某某加工厂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周增、田冬琴系该单位职工。2013年3月25日汶阳镇中心卫生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记载田冬琴超声意见为早孕(6W2d),2013年5月15日汶阳镇中心卫生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记载田冬琴超声意见为单胎妊娠(14W4d),2013年6月16日汶阳镇中心卫生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记载田冬琴超声意见为单胎妊娠(19W3d),2013年6月24日泰安市中心医院产前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为单活胎中妊,同日该院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说明田冬琴胎儿低风险。2013年8月13日天津坤如玛丽妇产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记载超声提示为中期妊娠,单活胎,头位,胎盘I级,超声相当孕27周+4天,脐带绕颈一周。山��省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记载了2013年10月14日、10月19日田冬琴所做的检查情况。2013年10月28日5点,原告田冬琴因分娩入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号0206779)。该院住院病历主要记载了以下内容(摘要):1、入院记录。主诉:停经38周3天,阴道流水2小时。现病史:该孕妇平素月经不规律,5/35-60天,末次月经为2013年2月1日,预产期为2013年11月8日。停经40+天出现早孕反应,4+月始觉胎动至今。定期检查,产前筛查、四维彩超筛查均无异常,糖耐量试验未做。孕晚期无头痛头晕,无视物模糊,无腹痛,无明显皮肤瘙痒。孕期无放射线接触史,现停经38周3天,未见红,阴道流水2小时,伴下腹坠痛。一般情况好,饮食睡眠佳,大小便正常。既往史:既往身体××,否认传染病史,否认药物过敏史,否认食物过敏史,无手术及外伤史,否认输血史,预防接种史不详,无不孕史。婚育史:孕4-产0-流3-存0,人工流产3次。2、产科检查:腹部膨隆,宫高34cm,腹围106cm,可触及不规律宫缩,胎心位置左下腹,胎心次数140次/分,头先露,胎位LOA,胎儿估计体重3800g。骨盆外测量髂棘间径26cm,髂嵴间径28cm,骶胝外径19cm,坐骨结节间径9cm,阴道检查为宫颈中,宫口位置前,宫口未开,宫颈管消退30%,胎膜已破,ph试纸呈碱性反应,先露位置S-3,宫颈Bishop评分3分。3、初步诊断。①胎膜早破;②妊娠期糖尿病;③38周3天妊娠G4P0A3LOA。5、分娩记录。宫缩起始时间2013年10月28日12时;宫口全开时间21时10分;胎膜破裂时间3时,自然,羊水清;婴儿娩出时间22时15分,自产,会阴左侧斜切术;胎方位LOA;胎盘娩出时间22时25分,希氏法;第一产程9小时10分,第二产程1小时5分,第三产程10分,总产程10时25分。胎盘完整,大小18×17×2cm3,圆形,重量500g,脐���附着中央。脐带绕颈,1周,松,长48cm。婴儿女,1min3′,5min4′,10min7′,身长55cm,体重4065g。手术助产经过为该产妇在常规外阴消毒下因会阴组织弹性差行会阴左侧斜切术,于22:15分以LOA位娩出一女婴,1分钟评1分,立即××予保暖,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盐酸肾上腺素气管用药,5分钟评4分,10分钟评7分,无菌断脐,检查新生儿外观无畸形,让产妇辨别新生儿性别转NICU病房治疗,胎盘、胎膜自娩出,胎盘剥离面粗糙,建议B超复查,常规缝合会阴切口,阴道检查、肛诊无异常,清点器械纱布无误,产房观察2小时,产妇产后宫缩好,阴道流血不多,产妇安返病房,与护士交接。最后诊断:(38+3周妊娠分娩;(G4P1A3L1,LOA;(妊娠期糖尿病;④巨大儿;⑤新生儿窒息重度。6、病程记录。2013年10月28日5:33分诊疗计划:一级护理,产科饮食;完善各项检查;臀高位;测T、P、R、Bpq4h;适时终止妊娠。2013年10月28日5:39分主治医师查房后分析认为,胎膜早破孕妇一般于胎膜破裂后24小时自然发动宫缩,目前该孕妇胎膜破裂时间不长,体温正常,无明显宫内感染征象,可暂不作特殊处理,嘱孕妇抬高臀部,注意会阴部卫生,预防感染。如胎膜破裂后12小时仍未临产,应××抗生素预防感染并密切观察和监测WBC、C-反应蛋白、体温是否升高,如出现宫内感染情况,应及时终止妊娠。现孕妇妊娠已足月,无临产征兆,现胎儿已成熟,目前尚无明显胎儿窘迫征象,可在控制血糖情况下严密观察和监护胎心及胎动下继续待产,如有异常再做相应处理。该病历的病程记录中还存有××情告知,①2013年10月28日5:43分经主治医师查房分析并告知“因妊娠期糖尿病母儿并发症较多,待产过程中可能发生胎儿窘迫,胎死宫内,胎盘早剥��孕妇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将病情告知”,田冬琴在该病情告知处签字。②2013年10月28日22:54分产妇于21:10宫口全开,于22:15在常规会阴消毒下行会阴左侧斜切术助娩一女婴,1分钟评3分,立即××予保暖、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盐酸肾上腺素气管用药,5分钟评4分,10分钟评7分,转新生儿科治疗。产妇既往有3次自然流产史,从未进行染色体检查,不排除本次妊娠有基因异常可能。产妇本次妊娠合并糖尿病,且存在胎膜早破,其高血糖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发育异常、新生儿肺发育不良、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宫内感染几率增加,现将新生儿转NICU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特将病情告知家属。周增在该病情告知下方签字。7、知情同意书。田冬琴入院后,分别签署了产科使用缩宫素知情同意书、住院待产或经阴分娩知情同意书等。该两份知情同意书告知��产妇经阴试产存在的风险和不良后果。田冬琴、周增之女周梓骆于产后2013年10月28日22点50分进入被告新生儿科病房(病案号0206843)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1天,2013年10月29日入院记录记载“主诉:生后窒息,无自主呼吸10分钟。现病史:患儿系第4胎第1产,母孕期患××’。孕38+5周经阴分娩,会阴侧切助产。胎膜早破半天,后羊水见胎粪污染。生后窒息,无自主呼吸,立即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复苏囊正压通气及胸外心脏按压抢救,并予肾上腺素0.1mg气管内注入2次。Apgar评分5分钟评5分。脐带及胎盘情况不详。出生体重4.065kg。患儿生后未开奶,未排尿及胎便。脐带已结扎。复苏后患儿心率渐升至160-180次/分,仍无自主呼吸出现,伴皮肤青紫,四肢松软。为进一步诊治由产房转入NICU。初步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肺炎;4、糖尿病母亲新生儿;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013年12月6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提示”HIE”复查,目前双侧侧脑室体后部周围白质密度略减低,请结合临床,必要时继续随访。2014年6月26日女婴周梓骆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1、脑瘫;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肺炎;4、糖尿病母亲新生儿;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6、肝功损害;7、心肌损害;8、右侧臂丛神经麻痹;9、右肾上腺出血;10、卵圆孔未闭”。2013年11月27日周增、田冬琴以其女周梓骆为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妇幼保健院诉至本院。因周梓骆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2014年7月8日,周增、田冬琴提交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梓骆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有关规定,应由周梓骆的合法继承人即周梓骆父母田冬琴和周增参与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申请人田冬琴、周增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7日,周梓骆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今后护理人数、护理年限、今后治疗费(康复费)、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6日周梓骆死亡,2014年7月8日周梓骆父母周增、田冬琴申请变更原告,并同日再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014年7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退卷说明,载明:“本中心鉴定人经详细研���送鉴的病历材料后发现,委托人送鉴的病历材料不够全面(产科病历不全,没有新生儿科病历),缺少能显示脑损伤的影像学资料(如头颅CT片等)。本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委托人补充的材料——完整的产科病历一册,但仍缺少新生儿科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经产科专家会诊后建议,尚需补充新生儿科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并请新生儿科专家再会诊。本中心至今仍未收到委托人补充的新生儿科病历及头颅CT片等影像学资料。故依据本例现有送鉴材料,周梓骆的损害后果无法明确,与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亦无法明确。故本中心无法对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出具明确鉴定意见。由于本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五)款,该案件不予受理”。原告田冬琴、周增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田冬琴及田冬琴之女周梓骆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周梓骆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审查,认为因周梓骆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本次鉴定无法从法医病理学上对患儿死亡原因予以明确,亦对完整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及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不利影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该鉴定中心不受理此案,作退案处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田冬琴、周增提交尸检申请书,要求对周梓骆尸体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亡原因。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田冬琴、周增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周梓骆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体解剖);2、被告对原告田冬琴产前、产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对周梓骆诊疗行为有无过��。如有过错,与周梓骆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田冬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周梓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两原告向鉴定人员询问:(田冬琴是否具有剖宫产的适应征?②在田冬琴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中2013年10月28日22点54分记录了产妇田冬琴既往有三次流产史,法医是否注意到田冬琴既往有三次自然流产史,根据“胎儿珍贵”的解释,田冬琴是否��有剖宫产指征?③既然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存在操作粗糙,导致周梓骆出现新生儿窒息的可能,但过错参与度百分之十左右,鉴定中心出具参与度的依据是什么?④被告医院是否在周梓骆出生后实施了五步复苏法?五步复苏法要求胎头娩出后清理口鼻咽内的分泌物,医院是否清理了?根据田冬琴的分娩记录,被告医院在胎儿娩出后没有进行清理工作,鉴定人员有没有注意到?周梓骆出生后有啼哭吗?⑤吸净咽喉鼻分泌物后,被告应在第一次呼吸前查看喉头有无胎粪,而本案中周梓骆属于羊水三度污染(有胎粪污染),鉴定人员是否注意到被告有没有进行这项工作?被告是否是在周梓骆第一次呼吸前进行了这项工作?胎膜早破的产妇是否有前羊水?鉴定人员认为前羊水污染才需要五步复苏的依据是什么?⑥周梓骆出生后评分为3分,被告未注明是哪3分,被告的这种行为���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分娩记录,周梓骆出生后,被告医院为其使用了肾上腺素,为何使用肾上腺素,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人员针对原告的上述询问作出如下答复:①在鉴定书第七页有剖宫产的适应症,本案被鉴定人田冬琴并没有上述所列举的适应症。所以鉴定人员认为××患者阴道分娩的诊断和处置是正确的。②鉴定人员参考的是入院记录中婚育史记载的人工流产三次并非是自然流产。××患者的告知,上面记载的是三次自然流产,这与一个完整的病历是相矛盾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是参考的完整的病历,依据的是入院记录和病程记录。而原告说的是××患者的谈话记录中记载的。原告在听证会时提交的陈述材料中也载明了原告是三次人工流产史。病情记录虽然在病程记录的项目下,但属于单独编页,属于单独的内容,不属于病程记录。③关于参与度的评定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分析意见,并没有客观的依据,得出这个参与度只供法院参考使用。鉴定人员只是根据法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得出的主观分析意见。关于参与度确实没有一个客观的依据。所有的鉴定机构都是根据鉴定人员的主观分析得出。没有参考过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这本书。④鉴定人员认为医院采取了五步复苏法。清理胎头娩出后清理口鼻咽内的分泌物,鉴定人员认为医院操作了,这是一个医院常规的步骤。田冬琴的娩出记录上没有记载对胎儿进行清理工作。记载上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对新生儿进行呼吸道清理是医院最基本的一个步骤,如果不进行清理,婴儿就无法进行啼哭。被告病历中没有记载是被告医院管理的问题,但是从常理上看,进行呼吸道清理,是新生儿出生后最基本的一个操作。没有记载���不代表没有进行这项操作。鉴定人员无法证实周梓骆出生后是否有啼哭,因为没有录音录像。⑤医院在分娩记录中记载了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我们认为医院做到了该项检查。周梓骆属于后羊水污染,在娩出后才会发现羊水三度污染。五步复苏法是需要在前羊水污染时进行第一次呼吸前查看有无胎粪。本案周梓骆不属于前羊水污染,所以,我们认为周梓骆娩出的时候没有出现胎粪污染的情况。胎膜早破的产妇是否有前羊水并不绝对。需要看破裂的程度和部位。而本案羊水清亮,不存在羊水三度污染。周梓骆在娩出后才会发现羊水三度污染。⑥被告的这种行为可能存在记录上的失误。临床上有的医院载明,有的医院不载明。实际上在分娩记录上还是有婴儿的记录。周梓骆出生后存在新生儿窒息,所以使用了肾上腺素。鉴定人员从病历上看出,周梓骆并不是静脉注射��上腺素,是从气管内局部用药,鉴定人员考虑周梓骆当时气管痉挛。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技术规范的。庭审后,原告周增、田冬琴在超过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2014年7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2.81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本案司法鉴定后明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238元,以上合计625090.81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437563.57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鉴定相关费用89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对医疗费,原告明确医疗费��15002.81元,包括田冬琴花费2002.81元、周梓骆花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周梓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田冬琴、周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田冬琴、周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一份。田冬琴产前B超单三份(2013年3月25日汶阳镇中心医院B超单)、(2013年5月15日汶阳镇中心医院B超单)、(2013年6月16日汶阳镇中心医院B超单)。2013年8月13日天津坤如玛丽妇产医院田冬琴B超单一份。泰安市中心医院田冬琴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及产前B超单各一份。2013年10月14日被告医院田冬琴产前B超单一份。田冬琴产前12导联心电图报告一份。2013年10月19日被告医院田冬琴产前检验报告单一份。被告医院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0月19日田冬琴产前胎心监护两份。田冬琴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周梓骆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十一张、证明一份、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而导致原因力不同,因此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分配。一、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问题。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北京��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田冬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周梓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发问。原告周增、田冬琴后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经超出异议期限,且原告周增、田冬琴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证据,故对原告周增、田冬琴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经过原被告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田冬琴、周梓骆的病历可知,被告妇幼保健院已知田冬琴既往有3次流产史,且本次妊娠合并糖尿病,应对田冬琴分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周梓骆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窒息、右臂丛神经麻痹等症状,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在田冬琴分娩过程中存在操作粗糙导致被鉴定人周梓骆出现新生儿窒息的可能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周梓骆出生后在被告处治疗直至去世,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梓骆出生后新生儿窒息,医院××予被鉴定人新生儿复苏及入暖箱、心电监护、机械通气、抗感染、止惊、降颅压、静脉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该期间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田冬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周梓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田冬琴、周梓骆自身状况,及田冬琴分娩时经阴试产的风险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以10%为宜。二、被告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医疗费花费,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宗,其中田冬琴医疗费2002.81元(收费单据显示医保负担800元)、周梓骆医疗费1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2.81元-800元)×10%=1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梓骆住院241天,田冬琴住院4天,原告主张周梓骆的住院伙食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1天×10%=2410元。3、鉴定费。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鉴定费12000元。4、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94元,住宿费500元,共计8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894元×10%=89.4元。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系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死者家属为死者办理丧事遭受的损失,其亦有特定的权利主体,并非由周梓骆享有。本案中,原告田冬琴、周增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梓骆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有关规定,应由周梓骆的合法继承人即周梓骆父母田冬琴和周增参与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申请人田冬琴、周增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由此可知,原告田冬琴、周增以周梓骆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其主张的权利应是周梓骆遗产范围内的,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周梓骆生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周增、田冬琴医疗费1420元。二、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周增、田冬琴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三、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周增、田冬琴鉴定费12000元。四、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周增、田冬琴交通住宿费89.4元。五、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周增、田冬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周增、田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原告周增、田冬琴负担8374元,由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春人民陪审员 王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