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阳远杰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远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远杰,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远杰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远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彬电话联系被告人阳远杰欲购买毒品,阳远杰遂驾使租用的轿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加气站旁将王某彬接上车,并以350元的价格卖了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给王某彬,交易成功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阳远杰驾驶的车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7克、盛装毒品的小铁盒一个。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阳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铁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远杰不服,以“1、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采纳,原判定性错误;2、属于犯意引诱,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凌晨,上诉人阳远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加气站旁以350元的价格贩卖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彬后随即被抓获及从阳远杰租驾的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阳远杰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远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仍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阳远杰所提“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采纳,原判定性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阳远杰明知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彬的、罗某的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阳远杰所提“属于犯意引诱,原判量刑畸重”,经查,阳远杰持有毒品待售,侦查机关采取特情贴靠破获,不存在犯罪引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