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伟奇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伟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亚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伟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伟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兴公司的委���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兴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纱管原纸。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725.98元。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72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口约,由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久兴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纱管原纸。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1030525.9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总额1030525.9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904800元,尚余货款125725.98元至今未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1份3页、送货单14份、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725.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伟奇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5725.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