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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于绥宁县金屋塘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刘希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砍伐杉树1095株,计实材积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邹某某甲、邹某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林木采伐山场示意图、照片,林木伐蔸检尺记录表,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砍伐杉树1095株,计实材积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木材变价款20000元上交县财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某甲、邹某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下旬,他们与村民肖友根到刘某某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连续给刘某某砍伐了五天林木,砍伐的树种为杉林木,每人每天130元工资。2、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金屋塘镇新华村长,村里根据政策于2000年春将村集体山分到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再将集体山分给村民承包管理,刘某某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由于海拔高、林木稀散,大多数系风尾树、树弯曲、节疤多,系残林,刘某某打算重新造林,在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所处的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状况。5、林木伐蔸检尺记录表、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被砍伐杉树1095株,计实材积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立方米。6、扣押木材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共扣押刘某某责任山“正冲”山场砍伐的杉树1095株,计实材积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立方米。7、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将刘某某滥伐林木的变卖款20000元上交财政。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承包的责任山“正冲”山场杉树1095株,计实材积8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且所在社区愿意对刘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一万五千元,未交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